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1475号
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329307825G,住址文山市城南路盘龙苑小区59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62600216L,住址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曦,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与被告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和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并按年息4.35%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共计232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开发建设文山和谐世界城项目,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及部分附属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进场,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完成后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3329693.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52049.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瑕疵、电梯维修等费用,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扣减被告反诉提出的费用后,由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0.00元,双方撤诉。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内容及撤诉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2020年3月中下旬,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经超过和解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和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王曦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本立在公司职务为监事;
2、文山和谐世界城工程项目确认单,证明被告开发建设文山和谐世界城项目,将其中的钢结工程及部分附属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双方在2018年1月30日作了结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本立及财务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332969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52049元。该次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252049元未再次支付;
3、法庭笔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瑕疵、电梯维修等费用,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扣减被告反诉提出的费用后,由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万元,双方撤诉;
4、民事裁定书,证明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内容及撤诉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5、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息4.35%计算;
6、保全费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施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2320.00元;
经质证,被告和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对原告圣安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列举。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至第5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6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但是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原告为自己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己负担。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建设文山和谐世界城项目,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及部分附属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进场,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完成后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3329693.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52049.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瑕疵、电梯维修等费用,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扣减被告反诉提出的费用后,由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0.00元,双方撤诉。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内容及撤诉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2020年3月中下旬,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经超过和解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原告为自己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己负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谐公司明知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作出辩解,应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