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4民初454号
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东路原劳动就业保险局办公楼第三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开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7日,汉族,住布尔津县。
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97039.8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泰安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中标的哈巴河县卫计委四乡镇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支50000元,于8月28日向原告借支77039.89元。被告借支后,对承包的工程未进行施工,2017年9月7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完毕。被告退还30000元借支款,剩余97039.89被告至今不予返还。
被告***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1日哈巴河县项目经理变更协议书、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8月28日**出具借条、2017年8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7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7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2018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2017年,原告泰安公司将承包的哈巴河县卫计委四乡镇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泰安公司借支50000元,于8月28日向原告泰安公司借支77039.89元。被告**未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9月7日被告**退还自原告泰安公司借支的哈巴河县卫计委四乡镇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款30000元。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实际负责施工,并于2018年9月1日将该项目经理**变更为**。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的借支款97039.89元。故对原告泰安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法律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法律根据。因此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法律根据或得知法律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本案被告**借支工程款时具有法律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法律根据,其自原告泰安公司处获得97039.89元缺乏法律根据,对原告泰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依法退还该款项。故对原告泰安公司要求被告**返还97039.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703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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