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4民初456号
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中路幸福以西皓月酒店四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系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00,000元(贰拾万正)借款人***2018。1.31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兰·巴尔旦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玉  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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