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4民初76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中路***以西皓月酒店4层4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2023年2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泵罐车租赁费29,6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4日,被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哈巴河县乌尔达拜村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期间,租赁原告的泵罐车为该工程实施作业,单价1,600元/天,以实际天数结算,被告泰安公司安排**在该工地负责,遂原告开始作业,工程结束后,2021年7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作业期限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共计18.5天,共计29,6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脱而不予给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在案佐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本案的机械劳务费结算单中没有加盖泰安公司的公章,没有法人签名及授权,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有**、田海成、***签字,均是**招录的工作人员,此前这些人员泰安公司都不认识,且并非泰安公司的实际在册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人事以及社保缴纳的事实,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原告出示的证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并非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后,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挂靠人和第三人,即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工程债务不承担责任,涉及该事实,(2016)渝民再11号民事案件也就该事实请示后得到了答复并作出结论,本案所涉**、***与**的关系,第一被告提供了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所涉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纠纷,均与泰安公司无关。**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向法庭作出了**,其是**招录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原告举证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员经庭审确认均是**招录,与泰安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签订合同时**所出示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均能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合同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所涉原告的债权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7月份哈巴河县乌尔达拜村良种羊项目被告只是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和泰安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跟泰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泰安公司给我发工资,泰安公司给我发放的工资我都有工资发放记录,良种羊项目的管理工资泰安公司到现在还在拖欠。现场管理这一块租赁机械都是有租赁合同的,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话就不是我们工地租赁的,现场产生的机械费用都是公司的事,由公司负责,机械费应当由泰安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我认为这个案子跟我没有关系,**已经解释过了,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如果事实存在,该付款就付款,该结算就结算,我和泰安公司配合解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与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机械设备所实施的劳务是在泰安公司所承揽的项目范围内所实施的劳务,合同原件在第一被告处。 2.2021年7月3日田海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实施哈巴河县乌尔达拜村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劳务了18.5天,每天1,600元,共计29,600元。 3.(2022)新4324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哈巴河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采取财产保全,产生了316元的保全费。 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质证: 1.对两份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仅仅是挂靠使用泰安公司的资质,该合同中的项目与泰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泰安公司对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该证据中没有泰安公司的员工及工作人员的任何签章,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泰安公司有关联。 3.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因所产生的款项与泰安公司无关,故该证据和泰安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 1.对合同没有异议。 2.证明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签字是基于在***和田海成签字的情况下才签的,他们两个人不知道的话,我不认可,我不认识原告***,我们现场租赁设备是要签租赁合同的,没有合同我不认可。 3.对第三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1.对两份合同没有异议,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2.对这个事情我不了解,我也不发表意见,本案原告我也不认识,跟我没有关系。 3.没有意见。 被告泰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年12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年11月17日承诺书一份;2020年11月17日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起诉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委托***、***、**办理相关业务,农民工工资仅仅是基于规范管理的要求发放到泰安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专户上,证实***所起诉的款项泰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原告***质证: 泰安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原告不知情,因此没有办法确定其三性,故暂时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 对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也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和泰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跟泰安公司是合作关系,人蓄分离项目第二期和第三期均由泰安公司施工。关于授权问题,这是基于我们双方的合作相互间监督的一种手段,我们合作的项目是谁施工谁负责管理,我不在现场,才会授权,这很正常,所以针对一些债务是我们双方的责任,且我也是代表我们单位,是法人授权,我对**和***的授权委托是法人授权,是我们单位和泰安公司进行授权的,我们公司的名称叫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就是我,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关系全部是跟着项目走。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转账电子凭证5份;批量业务明细清单三份;工资表2份。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7月份开始我就住在工地了,一直到2022年,我、***、田海成是负责现场管理,但我不经常在现场,我和泰安公司签了劳务合同,泰安公司给我发工资。 原告***质证: 对文本真实性没有意见,这都是三被告之间发生的问题,原告不知情。 被告泰安公司质证: 农民工工资由泰安公司以农民工专户发放属实,泰安公司发放工资是基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是由公司的名义发放,该专户是在银行,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开具,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都是经过挂靠公司以及**委托的人确认工资数额后由银行代为发放,只是出款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同意支付***”,***同意发放是经过了**的委托,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 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我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出示的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所实施的该劳务是泰安公司中标的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出示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发票及裁定书,能够证明***因诉讼保全产生316元的保全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通过证明,可以证实***的泵罐车在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实施作业,共计施工18.5天,1,600元/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泰安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泰安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如产生经济纠纷、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与泰安公司无关,**亦认可其接受**的指示并负责现场管理,工资亦经泰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统一发放,因此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泰安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泰安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出示的证据,工资表中虽然有**的名字,但并不能因此来确认**是泰安公司员工,且转账电子凭证付款方是**,收款方是泰安建筑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将其所有的泵罐车在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中(哈巴河县人畜分离项目)实施浇筑青贮窖砼、***梁、饲料通道等。2021年7月3日,经过结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田海成、***给***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泵罐车一台在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中浇筑青贮窖砼、***梁、散水、饲料通道、坡道砼,从2021年5月4日进场至2021年7月3日止,共18.5天,大写壹拾捌天半,(每天1,600元×18.5天=29,600元)”,田海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亦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已核实,结算时附发票”。**给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如产生经济纠纷与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20年11月7日案外人***代**给泰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与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庭审调查,案涉工程系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泰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是受**的委托、指示从事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21年7月3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田海成、***出具证明,证明上明确了施工内容、施工天数及租赁单价,**在该证明上注明“已核实,结算时附发票”并签字确认,结合泰安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如产生经济纠纷、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与泰安公司无关”,**亦认可其接受**的指示并负责现场管理,**工资亦经泰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统一发放,因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代表的是**,**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责任应由**承担,故***要求**支付租赁费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与泰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要求泰安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案件保全费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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