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印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同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2092号 原告:深圳市印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科。 被告:南昌绿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赣江新区金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深圳市印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印筑公司)诉被告江西同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设计公司)、江西宜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锦房地产公司)、南昌绿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文化公司)、赣江新区金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设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深圳印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同济设计公司签订的《南昌****项目一二期导向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同济设计公司向深圳印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第三笔设计费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5元,合计77317.5元;2、请求判令解除与***代表同济设计公司订立的“南昌**项目室内精装设计”口头合同,同济设计公司、***、宜锦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印筑公司支付“南昌**项目”室内精装设计费433859.8元,逾期付款利息23733.03元,合计457592.83元;3、请求判令解除与***代表同济设计公司订立的“南昌**项目导向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口头合同,同济设计公司、***、绿谷文化公司向深圳印筑公司支付“南昌**项目”导识设计费100307.2元,逾期付款利息7160.47元,合计107467.67元;4、请求判令解除与***代表同济设计公司订立的“南昌**项目室内精装设计”口头合同,同济设计公司、***、绿谷文化公司向深圳印筑公司支付“南昌**项目”室内精装设计费384160元,逾期付款利息24465.39元,合计408625.39元;5、请求判令解除与***代表同济设计公司订立的“**项目室内精装设计”口头合同,同济设计公司、***、金力建设公司向深圳印筑公司支付“***项目”室内精装设计费752516元,逾期付款利息37059.85元,合计789575.85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本案后续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另行主张;7、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项诉讼请求:2020年9月17日,***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开始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接洽,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南昌**项目”设计一、二期导向标识,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了《南昌悦湖华苑项目一二期导向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3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同济设计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同济设计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同济设计公司在《设计进度成果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同济设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设计成果的设计费21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同济设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设计费。同济设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000元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5元,77317.5元。二、第二项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0日,***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开始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接洽,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南昌****项目”做一二期室内精装方案设计,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原告随即开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原告按照同济设计公司、***的要求完成阶段性的工作成果,***、同济设计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同济设计公司在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及25日在《设计进度成果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同济设计公司、***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及付款事宜,同济设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宜锦房地产公司是“南昌***项目”的业主单位,也是该设计成果的最终使用者,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同济设计公司、***、宜锦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338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733.03元,合计457592.83元。三、第三项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3日,***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开始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接洽,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食街项目”设计导识标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原告随即开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并于2021年1月30日向***、绿谷文化公司交付阶段性设计成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同济设计公司、***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及付款事宜,同济设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绿谷文化公司是“南昌***项目”的业主单位,也是该设计成果的最终使用者,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同济设计公司、***、绿谷文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00307.2元,逾期付款利息7160.47元,合计107467.67元。四、第四项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3日,***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开始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接洽,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南昌***项目”做室内精装修设计,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原告随即开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并于2021年3月19日向***、绿谷文化公司交付阶段性设计成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同济设计公司、***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及付款事宜,同济设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绿谷文化公司是“南昌***项目”的业主单位,也是该设计成果的最终使用者,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同济设计公司、***、绿谷文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384160元,逾期付款利息24465.39元,合计408625.39元。五、第五项诉讼请求:2021年4月27日,***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开始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接洽,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南昌***项目”做室内精装修设计,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原告随即开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同济设计公司、***交付了“和合尚街项目设计方案”成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同济设计公司、***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及付款事宜,同济设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金力建设公司是“和合尚街项目”的业主单位,也是该设计成果的最终使用者,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进度,同济设计公司、***、金力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52516元,逾期付款利息37059.85元,合计789575.85元。六、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原告委托律师诉前已产生律师费10000元(因本案后续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另行主张),该费用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诉前多次微信、电话及书面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但被告均未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经营困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亦应遵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纠纷,多一份理解和退让,充分**“和谐、诚信”的公民价值准则,这样才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更宜于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 本案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根据深圳印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沟通洽谈的各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既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其中1、***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深圳印筑公司沟通洽谈项目并签《南昌悦湖华苑项目一二期导向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该项目原告诉请由同济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费用;2、***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深圳印筑公司沟通洽谈项目并口头签订“南昌***项目”的室内精装设计合同,宜锦房地产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项目原告诉请由同济设计公司、***、宜锦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费用;3、***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深圳印筑公司沟通洽谈项目并口头签订“南昌***项目”设计导识标识合同与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绿谷文化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项目原告诉请由同济设计公司、***、绿谷文化公司向其支付费用;4、***代表同济设计公司与深圳印筑公司沟通洽谈项目并口头签订“南昌***项目”的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金力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项目原告诉请由同济设计公司、***、金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费用。综上,故本案中,原告诉请针对不同合同项下的不同主体,不应共存于同一个诉讼中,相关权利人应明确诉讼主体后,分别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印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456元,已减半收取10728元,退还深圳市印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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