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初167号
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城市公司)与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朋公司)、陈宝艳、林海生、李少霞、董兆和,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城市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琼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东朋公司、李少霞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琼民终1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三亚城市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海生、董兆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日裁定准许三亚城市公司撤回对林海生、董兆和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城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业,东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陈宝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珠,李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家开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唐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于李少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二、三亚城市公司对于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宝艳、李少霞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问题
首先,涉案债权已转化为一般债权,转让该债权不会破坏金融秩序和损害金融资产安全。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在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东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之后。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对东朋公司的涉案债权与一般合同债权并无不同。在受让涉案债权时,三亚城市公司已按保本保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价格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了对价,故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损害金融资产安全,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亚城市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向东朋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故不需要具备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东朋公司、李少霞提出的因三亚城市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格而不能受让涉案全部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其次,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银监会曾于2001年批复:”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是,银监会在2009年2月5日下发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明确指出:”(1)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2)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由此可见,银监会2009年下发的文件实际上已否定了2001年批复的有关规定,并且银监会的批复和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少霞以银监会2001年批复的相关规定来否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于法无据。关于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能否转让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需要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故李少霞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能转让,于法无据。
再次,涉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了全部债务人。国家开发银行在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之后,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在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向东朋公司、陈宝艳、李少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因此,国家开发银行已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李少霞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债务人同意而无效,于法无据。
二、关于三亚城市公司对于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2013年11月4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合同编号为×××、×××和×××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和13000万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6日,东朋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关于李少霞抗辩称办理抵押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公章属伪造以及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少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亚城市公司主张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三亚城市公司主张的全部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陈宝艳、李少霞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陈宝艳、李少霞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在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东朋公司、陈宝艳、李少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东朋公司、陈宝艳、李少霞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三亚城市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在三亚城市公司实现担保物权后,由陈宝艳、李少霞对东朋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国家开发银行与东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陈宝艳、李少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三亚城市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国家开发银行对东朋公司的债权和对东朋公司、陈宝艳、李少霞提供抵押物及保证的相应权利。现东朋公司未按期还款,三亚城市公司要求东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支付利息23041145.84元,并承担律师费706200元,要求对东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陈宝艳、李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亚城市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东朋公司主张案外人已代其向三亚城市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应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东朋公司、三亚城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三亚城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争议证据合法性的采信理由,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借款事实部分。东朋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抵押承诺函》,承诺用建设用地以及在建工程提供物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4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东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3000万元;借款用于榕根社区拆迁工程;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共计五年;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12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回收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由保证人陈宝艳及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由保证人李少霞及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由抵押人东朋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5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土房[2012]字第0049393号、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及本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朋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提取本合同约定的借款13000万元。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东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涉案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23041145.8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均无异议。
二、关于担保事实的部分。2013年11月4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合同编号为×××、×××和×××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和13000万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东朋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三亚市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抵押登记(三土押字第20140007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999.02平方米,所担保债权为40500万元,抵押贷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备注栏载明抵押物为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203.96万元。2014年9月29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又针对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13000万元和14500万元的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4日,陈宝艳及配偶林海生、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债权转让及通知事实部分。由于东朋公司未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发出《关于项目贷款本息催收函》,但东朋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向东朋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终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其与东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主债权指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担保权利指转让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与主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2015年6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东朋公司、陈宝艳及李少霞,陈宝艳于当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国家开发银行在海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东朋公司、保证人陈宝艳及配偶林海生、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通知债权转让的内容,即”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对应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请债务人、保证人从即日起向三亚城市公司履行还款及担保等各项义务”。当日,国家开发银行向李少霞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亚城市公司继受该债权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6月23日,东朋公司的员工郑玉珠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同日,三亚城市公司通过公证快递的方式向东朋公司及陈宝艳、李少霞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由于东朋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三亚城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律师费706200元。
另,国家开发银行于2017年8月23日提交银监会银监复[2017]36号文件,证明其名称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家开发银行”。
一、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23041145.8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从次日起,按本金13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06200元;
三、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以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四、在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担保物权后,被告陈宝艳、李少霞对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剩余部分,向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13元(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黄学文
审判员李柔翰
法官助理钟凤娟
书记员周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