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2执30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三路工商五楼。
法定代表人:翟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申请执行人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琼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5405807.2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从次日起,按本金30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公司支付律师费388800元、在报纸上刊登相关文件产生的费用5000元、公证费1980元、邮费34元;三、城市公司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三土房XXXX号、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在城市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担保物权后,***、***对东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剩余部分,向城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39元由东朋公司负担。”2017年1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琼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朋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年01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涉及三亚市榕根社区旧城改建项目,被执行人东朋公司以其取得的项目土地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2011年6月23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三土押字第XXXX号抵押登记卡,抵押人东朋公司,抵押权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土房XXXX号,所担保债权4500万元。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城市公司。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决定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XXXX区XX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即该土地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产权证号为三土房XXXX号、抵XXXX号为三土押字第XXXX号。
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梁志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西河
书 记 员 蓝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