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2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三路工商五楼。
法定代表人:翟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申请执行人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2017)琼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400万元及利息34384479.1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从次日起,按本金19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公司支付律师费925000元;三、城市公司应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三土房XXXX号、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城市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担保物权后,***、***对东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剩余部分,向城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791由东朋公负担。”2018年01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
另,双方当事人之间有4宗执行案件,分别是(2018)琼02执27号,借款本金48896619.94元及利息9122599.45元;、(2018)琼02执28号,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23041145.84元;(2018)琼02执29号,借款本金19400万元及利息34384479.16元;(2018)琼02执30号,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5405807.29元。上述4宗案件一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琼02执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XX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即该土地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产权证号为三土房XXXX号、抵XXXX号为三土押字第XXXX号。”
2018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即“申请执行人同意配合被执行人办理已建设封顶的已具备预售许可条件的项目XXXX楼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在法院、申请执行人监管下进行房屋销售,销售款统一进入双方共管、法院查封监管的银行账户,销售款偿还四案债务。”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补充方案一),即“申请执行人同意配合被执行人办理三亚榕根社区棚改项目2#、3#楼办理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在兴业银行三亚分行开设监管账户,房屋销售款70%用于偿还四案债务。”
在执行、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过程中,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必须解除预售房屋所涉土地的查封。2019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补充方案二),即“解除对三土房XXXX号土地证查封,置换查封琼XX**号土地证。三土房XXXX号、三土房XXXX号土地证继续保留查封。”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顺利实现,顺利执行、履行和解协议,解除对需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所涉土地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8)琼02执2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海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产权证号为三土房XXXX号、抵XXXX号为三土押字第XXXX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梁志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蔡西河
书 记 员 蓝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