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三路工商银行五楼。法定代表人:翟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女,1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珠,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少霞,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办事处龙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明,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三亚分行职员。上诉人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城市发展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城市公司)、原审被告***、李少霞、原审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被上诉人三亚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业、李莎莎,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珠,原审被告李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原审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唐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为:东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00%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23871430.55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亚城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经营贷款业务收取利息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享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本案三亚城市公司为一般公司法人,并不是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其相关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三亚城市公司仅具有受让具体债权的一般债权人主体资格。但由贷款而形成的具体债权之外其他权利(收取罚息),因三亚城市公司并不具有金融机构的特殊主体资格,故其并无权享有。故三亚城市公司仅能按借款期限内利率向债务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东鹏公司按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0%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此外,即便东朋公司应按高出借款期限内利率的标准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三亚城市公司并没有什么损失,其主张的计息利率也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东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三亚城市公司辩称:(一)东鹏公司上诉请求不明。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止仅有利息的判定内容,东鹏公司是否是仅对利率的150%提出上诉,还是还主张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就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次,利息的计算是指哪些利息应当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上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与一审判决主文也不吻合。所以,东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定内容,但其对此的上诉请求却不知所云,与一审判决主文文不对题。(二)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批复:”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3、诚如一审判决所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且银监会的规定及批复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东鹏公司抗辩主张三亚城市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对转让的主债权定义为: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等。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东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在借款人在其他债务合同或协议被相关方宣称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国家开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实际上东鹏公司并没有向国家开发银行还款,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罚息。三亚城市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后,当然享有该部分权利。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既可以收取逾期罚息、又能收取复利,复利与罚息同时存在。三亚城市公司正是基于不是银行金融机构,放弃了复利的主张,仅主张了罚息,而罚息本身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戒,也是补偿损失的一种方式。综上所述,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东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述称,同意东朋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少霞述称,对东朋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国家开发银行述称,同意三亚城市公司的答辩意见。三亚城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朋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9400万元及利息34384479.1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从次日起,按本金19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东朋公司承担三亚城市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25000元;3.三亚城市公司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面积为3989.76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三亚城市公司主张的全部债权,即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4.判令***、李少霞对东朋公司的债务向三亚城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东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借款事实部分。东朋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抵押承诺函》,承诺用建设用地以及在建工程提供物的抵押担保。2012年7月20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东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23000万元;借款用于榕根社区拆迁工程;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生效日起,每年12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回收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由保证人***及配偶林海生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由保证人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由抵押人东朋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3989.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28090.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及本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朋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提取借款5000万元,剩余18000万元国家开发银行陆续发放,共发放23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东朋公司、***及配偶林海生、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原借款还款计划及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继续以原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原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至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时止,东朋公司仅还本金3600万元。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东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9400万元、利息为34384479.1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均无异议。(二)关于担保事实部分。2012年7月20日,***及配偶林海生、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东朋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抵押物变更为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面积为3989.76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对合同编号为×××和×××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和2300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合同编号为×××、×××和×××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和13000万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东朋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三亚市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抵押登记(三土押字第20140007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999.02平方米,所担保债权为4.05亿元,抵押贷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备注栏载明抵押物为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203.96万元。2014年9月29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又针对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13000万元和14500万元的借款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生效和担保物权设立起,原编号为×××、×××、×××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自动失效。(三)关于债权转让及通知事实部分。由于东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后,未再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发出《关于项目贷款本息催收函》,但东朋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向东朋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终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其与东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主债权指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担保权利指转让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与主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2015年6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东朋公司、***及李少霞,***于当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国家开发银行在海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东朋公司、保证人***及配偶林海生、李少霞及配偶董兆和,通知债权转让的内容,即”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对应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请债务人、保证人从即日起向三亚城市公司履行还款及担保等各项义务”。当日,国家开发银行向李少霞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亚城市公司继受该债权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6月23日,东朋公司的员工郑玉珠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同日,三亚城市公司通过公证快递的方式向东朋公司及***、李少霞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由于东朋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三亚城市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925000元。另,国家开发银行于2017年8月23日提交银监会银监复[2017]36号文件,证明其名称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家开发银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于李少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二、三亚城市公司对于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少霞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问题。首先,涉案债权已转化为一般债权,转让该债权不会破坏金融秩序和损害金融资产安全。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在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东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之后。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对东朋公司的涉案债权与一般合同债权并无不同。在受让涉案债权时,三亚城市公司已按保本保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价格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了对价,故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损害金融资产安全,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亚城市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向东朋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故不需要具备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东朋公司、李少霞提出的因三亚城市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格而不能受让涉案全部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银监会曾于2001年批复:”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是,银监会在2009年2月5日下发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明确指出:”(1)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2)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由此可见,银监会2009年下发的文件实际上已否定了2001年批复的有关规定,并且银监会的批复和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少霞以银监会2001年批复的相关规定来否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于法无据。关于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能否转让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需要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故李少霞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能转让,于法无据。再次,涉案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了全部债务人。国家开发银行在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之后,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在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向东朋公司、***、李少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因此,国家开发银行已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李少霞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债务人同意而无效,于法无据。(二)关于三亚城市公司对于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2012年7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东朋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抵押物变更为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面积为3989.76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对合同编号为×××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和23000万元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2013年11月4日,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合同编号为×××、×××和×××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万元、23000万元和13000万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朋公司以其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8267号、面积为8908.83平方米,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未来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6日,东朋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关于李少霞抗辩称办理抵押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公章属伪造以及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少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亚城市公司主张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三亚城市公司主张的全部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时主张以东朋公司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面积为3989.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优先受偿,因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少霞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东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少霞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在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东朋公司、***、李少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东朋公司、***、李少霞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三亚城市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在三亚城市公司实现担保物权后,由***、李少霞对东朋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国家开发银行与东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协议》,与***、李少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三亚城市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三亚城市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国家开发银行对东朋公司的债权和对东朋公司、***、李少霞提供抵押物及保证的相应权利。现东朋公司未按期还款,三亚城市公司要求东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00万元,支付利息34384479.16元,并承担律师费925000元,要求对东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李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三亚城市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除主张以东朋公司名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9]字第09352号、面积为3989.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东朋公司主张案外人已代其向三亚城市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应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东朋公司、三亚城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400万元及利息34384479.1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31日。从次日起,按本金19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律师费925000元;三、三亚城市公司应当以东朋公司抵押登记的三土房[2012]字第004393号、面积为28090.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项目商业开发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在三亚城市公司实现上述第三项担保物权后,被告***、李少霞对东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剩余部分,向三亚城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三亚城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791元,由东朋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朋公司应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息利率标准应如何确定。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东朋公司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开发银行已将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亚城市公司,并已通知了东朋公司,三亚城市公司已依法取代国家开发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已取得了国家开发银行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东朋公司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三亚城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三亚城市公司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亚城市公司系基于已受让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的权利,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向东朋公司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并不是经营贷款业务收取借款本息,从事的并不是金融性业务活动,无须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东朋公司关于三亚城市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仅能请求东朋公司按借款期限内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东朋公司按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0%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0%。该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该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东朋公司按该利率标准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东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按该利率标准判决其向三亚城市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并请求本院改判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8.29元,由海南东朋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正伟审判员郭龙滨审判员唐林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刘文慧书记员吴天鸿附相关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