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4685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灵山大街366号泰山鞋业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于风平,董事长。
被告: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291.88元、误工费208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经过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与龙腾路交汇处时掉入井内摔伤,此处井系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为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井四周未设立警示标志,井盖质量不仅不合格,而且也未正确安装在井口上,导致原告摔入井中,并被井盖砸伤住院治疗。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分文未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方均不知情,没有任何机关或个人向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是否受伤以及怎样受伤,是否与被告相关,被告方均不知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由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根据原告方诉状中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受伤应当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当由原告方本人对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作为招标人发布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监控、卡口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公开招标文件。2019年1月,两被告就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一天门大街隔离护栏新建、交通标线施划项目签订泰安高新区政府采购合同。
2019年11月12日,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4时28分,***(居民身份证号)拨打110报警称:在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和龙腾路路口,在路上行走,脚踩一井盖时,井盖断了,自己跌入管道井内受伤”。
2019年12月26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分别考虑180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宗证明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检查井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此处受伤而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42979.8元,门诊花费2312.08元,总计45291.88元。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2019年6月19日,出院时间2019年7月5日。被告质证称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是复印件,不知道证据的来源是哪里,也无从考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方受伤的原因是跌入下水道伤及左小腿,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医疗花费应当提交用药清单,门诊花费应当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开具的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是原告出院之后由医院出具的,其诊断治疗的建议是否真实无法证实。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还提交其妻子米西焕的纳税记录及账户明细证明米西焕的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能证实米西焕是平安银行的职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养老保险等证据,银行流水中显示是平安付款,不是工资收入,被告认为是理财收入,流水体现的是6月份之前的收入,没有提交之后的流水。
被告提交录像及照片证明原告方声称的井不是在通行的道路上,即使有原告掉入该井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是原告过错导致,原告所称的时间系被告施工期间,被告覆盖了相关遮盖物。原告称图片中标注的井盖位置是原告掉入的位置,被告近期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掉入时就已经放了遮盖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时在窨井四周设置围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及怎么受伤,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不慎掉入施工地段的窨井而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既是施工人,也是窨井等设施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对施工地段的窨井口等危险地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窨井为尚在施工还未完工的工程设施,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窨井四周设置围挡等,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阻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且其对损害的发生可以预见,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对周围环境以及潜在的风险具备预判能力,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窨井并不是在人行道上,原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跌入窨井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5291.88元和鉴定费286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5.13元(45291.88元×60%)、鉴定费1716元(2860元×60%)。2.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794.8元(42329元/年×20年×10%×60%)。3.误工费。以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524.74元(42329元÷365天×180天×60%)。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其护理费应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262.37元(42329元÷365天×90天×60%)。5.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88元(30元/天×16天×60%)。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5.13元、鉴定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误工费12524.74元、护理费6262.37元、伙食补助费288元和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