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灵山大街366号泰山鞋业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于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冉,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本,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安防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清本、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高新区道交安全综治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02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鼎安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清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金清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巨鼎安防公司施工的工地的窨井内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巨鼎安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是金清本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报警证明一份,但巨鼎安防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金清本受伤的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不能证实金清本在巨鼎安防公司施工工地的窨井内受伤。金清本在一审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实其是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第二次庭审金清本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该份报警证明记载:“2019年6月19日14时28分,金清本拨打110报警称:在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和龙腾路路口,在路上行走,脚踩井盖时,井盖断了,自己跌入管道井内受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巨鼎安防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1)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份报警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当时处理该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是公安机关于2019年11与12日打印后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一份材料;(2)根据该份证明可知,公安机关并没有到过金清本所说的事发现场,仅仅是金清本声称的内容,公安机关没有考查过金清本所说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3)该份证明中记载报警的人是金清本自己,证明中的内容也仅仅是金清本陈述的内容,当时没有任何证人或第三方在场,无法考查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4)证明中通篇没有任何有关巨鼎安防公司的内容,至公安机关出具该份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过或通知过巨鼎安防公司。2.除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外,金清本无任何其他证据,既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也没有任何证人,更没有金清本受伤的现场证据。3.金清本在第一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清本的住院病历,在该份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金清本的受伤系摔伤。金清本的住院病历中没有任何记载金清本掉入窨井的记载内容。二、金清本认可的其受伤的窨井位置并不在道路上,是在道路上方非常偏僻的角落里,窨井所在的位置并不是路人通行的地方。即使是按照金清本陈述的事实认定的话,金清本的受伤也是由于金清本自身的过错原因导致的,该窨井所在的位置处于隐蔽的地方,金清本到该处去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所以巨鼎安防公司认为金清本存在故意的行为,应当由金清本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三、巨鼎安防公司在道路的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封闭处理,在施工窨井的过程中也在施工处覆盖了绿色的篷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四、本案作出伤残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质证,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金清本请求的数额中,其残疾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户籍性质是农民。并且赔偿标准因没有到5月1日不应当适用2020年新公布的统计数字的标准,应当适用2019年公布的农民纯收入的数字16297元作为计算依据。
金清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区道交安全综治委未作陈述。
金清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鼎安防公司支付金清本医疗费45291.88元、误工费208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巨鼎安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高新区道交安全综治委作为招标人发布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监控、卡口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公开招标文件。2019年1月,两巨鼎安防公司就高新区道交安全综治委一天门大街隔离护栏新建、交通标线施划项目签订泰安高新区政府采购合同。2019年11月12日,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4时28分,金清本(居民身份证号)拨打110报警称:在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和龙腾路路口,在路上行走,脚踩一井盖时,井盖断了,自己跌入管道井内受伤”。2019年12月26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清本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清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分别考虑180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金清本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金清本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金清本提交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巨鼎安防公司施工的检查井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金清本在此处受伤而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金清本因住院治疗花费42979.8元,门诊花费2312.08元,总计45291.88元。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2019年6月19日,出院时间2019年7月5日。巨鼎安防公司质证称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是复印件,不知道证据的来源是哪里,也无从考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住院病历中记载金清本受伤的原因是跌入下水道伤及左小腿,与金清本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医疗花费应当提交用药清单,门诊花费应当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开具的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是金清本出院之后由医院出具的,其诊断治疗的建议是否真实无法证实。关于护理费标准,金清本还提交其妻子米西焕的纳税记录及账户明细证明米西焕的工资,巨鼎安防公司质证称不能证实米西焕是平安银行的职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养老保险等证据,银行流水中显示是平安付款,不是工资收入,巨鼎安防公司认为是理财收入,流水体现的是6月份之前的收入,没有提交之后的流水。巨鼎安防公司提交录像及照片证明金清本声称的井不是在通行的道路上,即使有金清本掉入该井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是金清本过错导致,金清本所称的时间系巨鼎安防公司施工期间,巨鼎安防公司覆盖了相关遮盖物。金清本称图片中标注的井盖位置是金清本掉入的位置,巨鼎安防公司近期拍摄不能证明金清本掉入时就已经放了遮盖物。巨鼎安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时在窨井四周设置围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巨鼎安防公司辩称不清楚金清本是否受伤及怎么受伤,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金清本在巨鼎安防公司施工期间不慎掉入施工地段的窨井而受伤的事实,故对巨鼎安防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巨鼎安防公司在施工时,既是施工人,也是窨井等设施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对施工地段的窨井口等危险地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窨井为尚在施工还未完工的工程设施,巨鼎安防公司并未在窨井四周设置围挡等,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阻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且其对损害的发生可以预见,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清本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对周围环境以及潜在的风险具备预判能力,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窨井并不是在人行道上,金清本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跌入窨井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巨鼎安防公司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金清本主张高新区道交安全综治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清本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5291.88元和鉴定费286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巨鼎安防公司应赔偿金清本医疗费27175.13元(45291.88元×60%)、鉴定费1716元(2860元×60%)。2.残疾赔偿金。金清本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巨鼎安防公司赔偿金清本残疾赔偿金50794.8元(42329元/年×20年×10%×60%)。3.误工费。以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巨鼎安防公司赔偿金清本误工费12524.74元(42329元÷365天×180天×60%)。4.护理费。金清本主张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其护理费应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巨鼎安防公司应赔偿金清本护理费6262.37元(42329元÷365天×90天×60%)。5.伙食补助费。金清本实际住院16天,巨鼎安防公司应赔偿金清本伙食补助费288元(30元/天×16天×60%)。6.交通费。根据金清本受伤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巨鼎安防公司赔偿金清本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金清本未举证证明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巨鼎安防公司赔偿金清本医疗费27175.13元、鉴定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误工费12524.74元、护理费6262.37元、伙食补助费288元和交通费200元;二、驳回金清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保全费1020元,由金清本负担1270元,巨鼎安防公司负担1906元。
二审中,巨鼎安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井盖检验报告一份,欲证实巨鼎安防公司所施工的该井盖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金清本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证实当时井盖断裂,事实上金清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井盖断裂导致其受伤与巨鼎安防公司有任何的关联性。
2.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及泰安市高新区建设局联合发布的道路封闭施工公告一份、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大修改造工程交通封闭组织方案(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提报)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欲证实一天门大街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是进行全封闭施工,泰安市公安局以及建设委员会也发布了相关的公告,验收报告可以证实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金清本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在该期间涉案工程是一种封闭施工状态,所以巨鼎安防对自己施工的范围内也通过政府等公示和现场的封闭设施能够证实已尽到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结合金清本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的陈述,金清本并非是在道路和人行道所发生的问题,而是在非该两道之外的其他角落发生的行为,其本身明知道全封闭不得进入的情况下仍然进入封闭施工范围内,且并非在人行道或者道路上行走。根据金清本提交的证据,当时涉案的窨井也加盖了绿色的遮挡,且金清本陈述地址不一致,无法证实与巨鼎安防公司有关。
经质证,金清本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并非证据原件,巨鼎安防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实与涉案的窨井井盖为同一批次产品,也不能证实涉案的窨井井盖为合格产品,通过金清本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窨井井盖明显小于窨井口的大小,所以巨鼎安防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巨鼎安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同时其提交的道路封闭施工公告,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以及交通封闭组织方案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并非同一工程,其提交的证据均是高新区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巨鼎安防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道路封闭施工公告、竣工验收证书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金清本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巨鼎安防公司提交的交通封闭组织方案系打印件,金清本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巨鼎安防公司主张的金清本并非系在其施工工地的窨井内受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金清本提交的报警证明内容进行分析,结合其本次受伤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辅助检查结果等内容,与金清本陈述的受伤过程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清本系在巨鼎安防公司施工工地的窨井内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巨鼎安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巨鼎安防公司主张的施工时对施工现场已尽到合理注意和提醒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巨鼎安防公司在对案涉窨井进行施工过程中,既是施工人,亦是管理人,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巨鼎安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巨鼎安防公司主张的检材未经质证问题。经审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材料中包含病历资料和影像资料。金清本一审庭审时提交并经巨鼎安防公司质证的证据中包含诊断书、住院病案,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了辅助检查项目CT与结果,DX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号为652464,报告单记载的影像学表现内容与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中记载内容一致。上述足以认定巨鼎安防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巨鼎安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巨鼎安防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对我省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意见适用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且已于2020年3月12日施行。根据上述意见,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20年3月10日)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20年2月29日发布)计算,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巨鼎安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巨鼎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泰安市巨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