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101民初894号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西域商业街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文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吉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文化西路汇金一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吉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74.07元,减半收取计10,087.03元,由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光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