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01民初761号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西域商街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银泉路圣源中心城C-2#楼12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艾合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银泉路以北圣源中心城C区2号楼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克逊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克逊县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一因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迟迟未付,2021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包含未到期的工程款)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商业基准利率计算)等费用,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协议签订地的法院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21年10月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根据《担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50元,支付保函保险费、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托克逊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位于托克逊县阿乐慧镇,属于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因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托克逊县阿乐惠镇,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按照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托克逊县威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建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