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23民初45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龙泉供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友好中路广厦房地产公司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西域上街三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托克逊县龙泉供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经本院批准缓交诉讼费,但缓交期限过后,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斌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