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王平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西域商街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上诉人萍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鑫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21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萍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由于萍源公司在供货期间,有未能按时供货的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所以***才未按时结算。二、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按天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萍源公司计算的违约金偏高,由于萍源公司违约在先,以5%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更符合公平原则。三、由于萍源公司未能按时供货,所以一直到2016年12月2日***才给萍源公司出具了欠条,萍源公司从2016年12月2日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且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萍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萍源公司辩称,1、不存在任何***所描述的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2、***提出的未按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依据,不存在任何逾期供货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协议第七条,萍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每年6%来主张是在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情况下的最低标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萍源公司在最长诉讼时效范围内可以随时主张,也就是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2016年12月2日出具欠条的时间起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调整为3年,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是在2019年4月10日,证实萍源公司在三年诉讼时效范围内催款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任何情形。
鑫金磊公司辩称,混凝土购买协议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盖章,故请求法院驳回萍源公司的所有请求。
萍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21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由鑫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鑫金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萍源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了鄯善县城建局建管科调取证据材料,证实买卖合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于鄯善县库尔干村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楼项目,该项目2012年12月22日由鑫金磊公司中标并施工。这些事实鑫金磊公司均认可。通过施工人员名单可以查明***作为项目安全员是该项目工作人员,并不是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在萍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中***也明确自己只是个打工人,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原审中***、鑫金磊公司全靠口头答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完全独立于鑫金磊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身份。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鑫金磊公司是实际商品混凝土购买主体,鑫金磊公司对***的代理行为,应当由鑫金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在原审中主动加入债务履行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萍源公司一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库尔干村教学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用的鑫金磊公司的资质,故作为基本民事诉讼主体,萍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鑫金磊公司的员工。
鑫金磊公司辩称,对于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项没有一笔是鑫金磊公司支付,***也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故对萍源公司的所有请求不予认可。
萍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金磊公司支付萍源公司混凝土款678,755元;2、判令***、鑫金磊公司支付萍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51元(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鑫金磊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之日年息6%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合计:868,806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金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与萍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从萍源公司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鄯善县库尔干村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工程项目。合同中第7项约定***逾期给付混凝土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日,***给萍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混凝土款已支付1,200,000元,未支付678,755元。2019年4月10日,萍源公司工作人员找***催款,***重新出具欠条,但时间仍书写为2016年12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萍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且***向萍源公司提供了欠条,证明萍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欠萍源公司货款678,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萍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78,7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并没有鑫金磊公司的盖章,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要求鑫金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所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6条规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6年12月2日,***给萍源公司出具欠条,根据萍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2019年4月10日萍源公司工作人员找***催款,***重新出具欠条,但欠条上时间仍书写为2016年12月2日。上述时间均在三年诉讼时效之内。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逾期给付混凝土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萍源公司自行调整,萍源公司现按照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萍源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萍源公司现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应向萍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78,755×6%÷12×56=190,051元(时间2016年12月3日一-2021年7月3日,共56个月)。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8,755元及违约金190,051元(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一-2021年7月3日),并且以678,75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金磊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萍源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萍源公司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金磊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萍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的买卖合同,且***向萍源公司提供了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双方主体应为萍源公司与***。萍源公司认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萍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混凝土用于鑫金磊公司中标的鄯善县库尔干村学校教学楼、教师宿舍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受鑫金磊公司委托或授权与萍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萍源公司主张***与其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系代理鑫金磊公司对外交易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萍源公司要求鑫金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萍源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称,由于萍源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所以一直到2016年12月2日***才给萍源公司出具了欠条。萍源公司从2016年12月2日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且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萍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并未举证证明萍源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且***2016年12月2日向萍源公司出具欠条系结算行为,双方由合同关系转为债务关系,***以未能按时供货为由抗辩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与萍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6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按照一审庭审中***陈述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底,而***于2016年12月2日向萍源公司出具欠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萍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2019年4月10日萍源公司工作人员找***催款,***重新出具欠条,但欠条上时间仍书写为2016年12月2日。虽然欠条时间书写为2016年12月2日,但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萍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的催款行为。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自2016年12月2日***出具欠条至2019年4月10日萍源公司催收欠款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萍源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向***催款到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亦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上述时间均在三年诉讼时效之内。***关于萍源公司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萍源公司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给付混凝土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萍源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行调整,按照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项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应向萍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78,755×6%÷12×56=190,051元(时间2016年12月3日一-2021年7月3日,共56个月)。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萍源公司可随时请求***履行还款义务。萍源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即以678,75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8元,***负担12,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侯 天 荣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瓦热斯江·热合木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