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6986号
原告:浙江触角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7343X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满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4TB8U,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总部上午花园87号楼兴华大厦三层32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浙江触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钦辉公司向原告采购爱普森投影机、TCL牌液晶电视机等货物共计11837元,货物交付给钦辉公司且经签收合格后,余款9237元一直未还。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应收款确认函、应收款承诺,且由***签署了个人担保函。钦辉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的利息,***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28日前还清欠款。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一、钦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五支付的违约金;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实际应为利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款确认函、还款承诺、个人担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钦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并由***提供担保的事实;2、货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钦辉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投影机、电视机等货物。2018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钦辉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函、应收款及还款承诺各一份,确认钦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37元,该款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现承诺于2018年4月28日前付款,未支付应收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但到期后,钦辉公司未付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钦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钦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触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对上述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浙江触角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嘉兴钦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触角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