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8-R013。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中国航天电子研究所东侧100米,实际办公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银岛商务楼459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锦宏,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迪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制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汇通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祥及委托代理人毕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迪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研制空调控制器,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相关资料后积极开展前期研发工作,并于2014年9月5日得到被告确认正式开始项目。2015年1月,双方签署书面《控制器研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大厦欧威尔中央空调8组16台研仿和PC02接口相匹配的控制器改造费用合计人民币总款项15万元,项目开始后10日内支付30%,完成实验室测试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10%;以系统能控制一台机组正常运行一个月后判定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4月20日完成实验室测试,并于6月5日进场开始现场调试设备,同年7月15日完成现场调试开始正常运行,直到当年8月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合格条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开发费,尚欠13万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全部研发义务,且被告达到全部付款条件,现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用13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1万元。

汇通制冷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设计存在严重的缺陷,不符合技术原理,原告研发设计完成的部分存在明显隐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航天汇通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航天泰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邓 卓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