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5565号
原告: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迟百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系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志舜,系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运费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孙成,系该局局长。
原告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志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127.02元(以17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了《移动厕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冲环保公厕8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24,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预付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交货;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尾款1,524,000元。同时合同第15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总价6‰承担违约金。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能依约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结清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300,000元,但仍有1,024,000元尾款尚未支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移动厕所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3张、验收单4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形成的四份验收单中认定全部合格,可投入使用,同时载明存在水路、水管冻结问题,原告表示公厕上下水是被告委托另外一家公司调试的,不在其安装调试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原告的主张可按在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也即按5.775%(2020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以全部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实际欠款额为计算依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浦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0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以1,3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以1,0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