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3民初1231号
原告:姚庆,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8X12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庆与被告***省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汉通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欲将炮台小区三供一业外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到被告公司交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后因该工程相关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工程保证金,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汉通工程公司口头辩称,汉通工程公司从未与姚庆有过任何商业往来,未曾承包过炮台小区三供一业外网改造工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姚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曾经与***有过100,000.00元的经济往来,实际交款日为2017年9月3日,收条上是2017年9月1日;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证明2017年9月3日通过户名为杨某的人给***汇款50,000.00元;
3.视频2份,证明2017年9月3日在汉通工程公司交付50,000.00元现金,形成100,000.00元的收据;证明姚庆和汉通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到工地看现场;
4.证人陶某与***的通话录音,证明陶某帮姚庆向***要保证金的经过;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和姚庆是亲属关系,其介绍姚庆和***干工程,在工程没开工之前姚庆向***交纳100,000.00元保证金。但工程没有开工,保证金没有给姚庆退还;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通过姚庆的姐夫陶某介绍,其和姚庆找到***承包工程,当时***称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其和姚庆每人交纳50,0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姚庆是交付的现金,曾到现场去看过这个活。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及证人杨某的证言、陶某的证言、视频2份及通话录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庆持有***为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诉被告汉通工程公司,要求汉通工程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收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备注“进厂十日内给予返回”,***签名。被告汉通工程公司否认与姚庆有过任何商业往来,且该公司未曾承包过炮台小区三供一业外网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姚庆起诉汉通工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姚庆将保证金交给汉通工程公司,汉通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萍
人民陪审员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