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9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彭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湘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2017)湘01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章某、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病历资料等书面证据可知,章某不慎从家中楼梯摔下导致右踝右足跟肿痛活动受限送医,且其在医院的病历档案和意外伤害如实陈述承诺书中明确说明系在家中摔伤。一审法院仅根据章某、彭某的陈述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中湘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事故后预付18000元给彭某作为医药费,就认定彭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违事实。实际上,章某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后,中湘公司通过病历发现其在家中摔伤,故找到当时在学校值班的保安了解情况,均无人知晓其在学校摔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章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有关,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承包人是彭某。彭某从事木工包工已有数十年,具有该方面的专业技能和经验。中湘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能安全又按质按量完成木工工作。故章某受伤应由彭某承担责任。即使中湘公司选择分包方有误,也不应与雇主承担同等责任及连带责任。同时,章某从小从事木工工作,至事发时也有几十年的工作经验,具备足够的专业技能及社会经验,其在工作时未使用脚手架,也未使用安全带等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上诉人中湘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彭某辩称:(一)章某摔伤地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说明清楚。(二)中湘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主体,作为安全责任的法律归属管理方。雇主事实上是易某不是彭某,一审认定雇主系彭某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对中湘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章某是在××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设备安装的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湘公司、彭某对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某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是错误的,本案系典型的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查明事实:中湘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长沙县××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设备采购,总价875000元。中湘公司中标后聘请彭某、李某、章某,负责木工组工作,三人与中湘公司均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系实际雇主是错误的。1、中标单位是中湘公司而非彭某;2、彭某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分包主体,《建筑法》等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责任主体始终是中湘公司,其违法分包行为应受处罚。3、中湘公司很少派人去现场不能成为分包成立的理由,只能说明中湘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章某及李某从彭某处领取工资,彭某作为木工班负责人代领工资是正常的,不能成为认定分包成立的理由。5、彭某从中湘公司不仅领取了工资,还领取了材料款,这表明彭某是由中湘公司发工资,再一次证明彭某等三人与中湘公司构成劳动关系。6、彭某与中湘公司之间没有木工分包合同。7、中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协议书上标明主体是易某和彭某,如果认定该协议书有效,那么可推定易某是总承包人。其次,该协议书没有注明易某与中湘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湘公司不是协议书主体,故无法得出彭某从中湘公司分包工程的结论。再次,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也写明了与本次事故的责任与划分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为第一责任主体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彭某与中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章某因施工摔伤,是典型的工伤赔偿纠纷。法律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中湘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上诉人彭某的上诉,上诉人中湘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二)本案中章某确实是在施工处受伤的话,实际雇主就是彭某,不是中湘公司,中湘公司从未请过章某做事,是分包给了彭某,因此本案彭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对上诉人彭某都的上诉,被上诉人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章某是在××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设备安装的劳务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湘公司、彭某对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中湘公司、彭某赔偿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7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湘公司、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3日,中湘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与作为甲方(采购人)的长沙县××中学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长沙县招标采购局组织的××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设备采购中,通过公平竞争,成功中标,乙方向甲方提供全新的多功能报告厅设备,总价为87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甲方单位、安装验收合格,运输方式及费用为乙方负责。2、章某、彭某及案外人李某在中湘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中负责木工装修工作,章某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进场。2016年10月2日,章某因摔伤被送往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药费27130.2元,其中医保报销21917.15元,医保自付5213.05元。住院期间,中湘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彭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出院时,退回章某医药费17786.95元。3、2016年9月21日,中湘公司通过案外人易某给付彭某13000元,2016年9月28日,中湘公司再次给付彭某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中湘公司通过案外人易某给付彭某5000元,2016年10月11日,中湘公司垫付18000元用于章某的医疗费。4、章某的母亲邓某系农村户口,于1930年10月8日出生,共育有4名子女。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章某摔伤地点的认定。章某称其在中湘公司承包的长沙县××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过程受伤。中湘公司称因当天系国庆假期期间,施工过程无公司人员在场,而事后也未听到××中学的保安告知此事,且章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自诉于今日上午10时许因不慎从家中楼梯上摔下”,故章某的摔伤地点应在自家家中,而非施工现场。彭某称,章某系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章某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进场,至2016年10月2日摔伤,期间未有停工、休假,其与彭某均称摔伤地点为长沙县××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仅有三人在场,案外人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陈述章某系在施工现场从4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李某能清晰陈述摔伤及送医过程,前后并未矛盾,也与章某及彭某的陈述相吻合。其次,虽然施工现场没有中湘公司的员工,但事后彭某通过电话告知了中湘公司的易某,中湘公司亦为章某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且在事后,彭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易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章某在××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摔伤导致骨折,而该份《协议书》由中湘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由此可知,中湘公司已认可章某系在施工现场摔伤。最后,章某对入院病历中陈述在自家楼梯摔伤进行了解释,系为了方便城镇医保的报销,该解释符合人之常情,同时医疗费发票也印证了章某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章某的摔伤地点应为长沙县××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现场。2、章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因章某摔伤构成伤残,前后经过三次鉴定,章某个人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中湘公司、彭某均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因两份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同,故鉴定结论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章某虽是在施工现场摔伤,但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而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鉴定意见书将章某的伤情确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情况,章某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章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130.2元,但因医保报销了21917.15元,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213.05元,章某补充提交的门诊费系2017年4月12日产生,该笔费用没有对应的病历资料,且鉴定机构已将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预估,章某也在本次诉讼中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主张,其并未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故对章某补充提交的门诊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因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长沙县接驾岭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章某的母亲邓某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户口,虽2016年6月27日由黄兴镇接驾岭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在章某家中,但未有证据证明邓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0%÷4);误工费,章某从事木工行业已多年,虽章某主张按240元/天计算,但未有工资流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关于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393.4元(46712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章某基本上由家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25.6元(3538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因本案经过三次鉴定,而申请鉴定系各方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提供证据所花费的费用,章某及中湘公司、彭某均各自花费了鉴定费,故在本案中,依据公平原则,鉴定费均各自承担为宜,不再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综上,章某的损失共计215645.55元。3、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首先应认定谁是雇主的问题。章某认为,其是在彭某的介绍下在中湘公司承包的××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工作,其应当是为中湘公司工作。中湘公司认为,其将项目分包彭某,彭某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彭某认为,其与章某、李某之间是同事关系,仅仅是木工工长,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雇主为中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可得知,中湘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很少派人去现场,由此可见,中湘公司对现场并未过多管理、支配,而章某及案外人李某均系彭某通知前往××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工作,彭某亦承认在章某进场时对其进行了安全注意事项交底,由此可知,施工现场为主的个人为彭某;其次,章某及李某均从彭某处领取工资,且李某亦称未结算完的工资只管找彭某讨要;再次,彭某从中湘公司处不仅领取了工资,还领取了材料款等费用,而根据彭某自己陈述领取的各项费用显示,没有明确区分哪笔系购买材料,哪笔系代发工资,且彭某没有提交购买材料款的收据,关于材料款中湘公司亦未要求与彭某进行对账,由此可知,彭某领取的款项由其自由支配,或购买材料,或代发工资等;最后,中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由乙方(彭某)在甲方(易某,易某系中湘公司员工)处分包的××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墙面吸音施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雇施工员张彪(实际应为章某)因操作不当摔伤导致骨折……”,该份协议书上有彭某的签名,彭某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书写,且签订协议书是为了给章某讨要医药费,但彭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代表其承认分包关系及雇请章某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章某的实际雇主为彭某,而中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彭某,应与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作为承包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中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彭某,均应对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章某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用脚手架而未使用,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工作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彭某、中湘公司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某受彭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彭某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中湘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彭某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用脚手架而未使用,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工作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彭某、中湘公司的责任。因此,章某的总损失215645.55元,由章某自行承担30%,彭某承担35%,即75475.94元,中湘公司承担35%,即75475.94元,且彭某、中湘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彭某垫付了章某医疗费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70475.94元;中湘公司垫付了章某医疗费1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5747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某因伤所受损失57475.94元;二、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某因伤所受损70475.94元;三、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彭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章某负担575元,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彭某负担206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湘公司、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章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如下方面:一是章某、彭某与中湘公司的法律关系;二是章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章某、彭某与中湘公司的法律关系。第一,章某与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章某与彭某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应从劳务报酬发放、是否具有支配关系等交付分析。本案中,章某经彭某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工作,章某与案外人李某的劳务报酬均由彭某负责发放,施工现场主要由彭某管理。另,中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雇员工张彪(实际应为章某)因操作不当导致骨折…”,该协议书中有彭某签名。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章某为彭某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彭某主张章某与中湘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彭某与中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彭某从中湘公司处领取工资、材料款等,且对款项具有自主支配权,木工施工现场由彭某负责。另,中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由乙方(彭某)在甲方(易某,系中湘公司员工)…处分包的××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墙面吸音施工部分…”,该协议有彭某签字。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从中湘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并无不当。彭某主张其与章某、案外人李某共同为中湘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诉求,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章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有损失应根据接受劳务主体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予以确定。首先,章某作为具有多年施工经验的劳动者,其在高空作业中未使用脚手架,未尽到谨慎安全防护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其次,彭某没有承包资质而实际承揽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教育、安全保障,未采取充分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章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中湘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彭某,且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应对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彭某赔偿35%,中湘公司赔偿35%(彭某与中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章某自负30%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另,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结合生活常识,一审法院认定章某在××中学多功能报告厅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湘公司、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49元,由彭某承担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虹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 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