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1152号
原告章彪,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幸福里家和院2栋1606。
法定代表人肖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南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彭健,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南,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章彪与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7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湘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病例证明其是从自家楼梯上摔下,而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2、即使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应当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1、***不是雇主,支付报酬的人也不是***,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伤残鉴定也应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9月3日,中湘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与作为甲方(采购人)的长沙县泉塘中学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长沙县招标采购局组织的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设备采购中,通过公平竞争,成功中标,乙方向甲方提供全新的多功能报告厅设备,总价为87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甲方单位、安装验收合格,运输方式及费用为乙方负责。
2、章彪、***及案外人李再伏在中湘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中负责木工装修工作,章彪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进场。2016年10月2日,章彪因摔伤被送往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药费27130.2元,其中医保报销21917.15元,医保自付5213.05元。住院期间,中湘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出院时,退回章彪医药费17786.95元。
3、2016年9月21日,中湘公司通过案外人易锋给付***13000元,2016年9月28日,中湘公司再次给付***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中湘公司通过案外人易锋给付***5000元,2016年10月11日,中湘公司垫付18000元用于章彪的医疗费。
4、章彪的母亲邓淑云系农村户口,于1930年10月8日出生,共育有4名子女。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章彪摔伤地点的认定。原告称其在中湘公司承包的长沙县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过程受伤。被告中湘公司称因当天系国庆假期期间,施工过程无公司人员在场,而事后也未听到泉塘中学的保安告知此事,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自诉于今日上午10时许因不慎从家中楼梯上摔下”,故原告的摔伤地点应在自家家中,而非施工现场。被告***称,章彪系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本院认为,首先,章彪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进场,至2016年10月2日摔伤,期间未有停工、休假,其与被告***均称摔伤地点为长沙县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现场,而施工现场仅有三人在场,案外人李再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陈述章彪系在施工现场从4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李再伏能清晰陈述摔伤及送医过程,前后并未矛盾,也与原告及***的陈述相吻合。其次,虽然施工现场没有中湘公司的员工,但事后***通过电话告知了中湘公司的易锋,中湘公司亦为章彪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且在事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易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章彪在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摔伤导致骨折,而该份《协议书》由中湘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由此可知,中湘公司已认可章彪系在施工现场摔伤。最后,章彪对入院病历中陈述在自家楼梯摔伤进行了解释,系为了方便城镇医保的报销,该解释符合人之常情,同时医疗费发票也印证了章彪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章彪的摔伤地点应为长沙县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的施工现场。
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因章彪摔伤构成伤残,前后经过三次鉴定,章彪个人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因两份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同,故鉴定结论不同。本院认为,章彪虽是在施工现场摔伤,但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而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本院认为,应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鉴定意见书将章彪的伤情情定被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130.2元,但因医保报销了21917.15元,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213.05元,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费系2017年4月12日产生,该笔费用没有对应的病历资料,且鉴定机构已将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预估,原告也在本次诉讼中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主张,其并未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故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因章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长沙县接驾岭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章彪的母亲邓淑云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户口,虽2016年6月27日由黄兴镇接驾岭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在章彪家中,但未有证据证明邓淑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0%÷4);误工费,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已多年,虽原告主张按240元/天计算,但未有工资流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关于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393.4元(46712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原告基本上由家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25.6元(3538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因本案经过三次鉴定,而申请鉴定系各方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提供证据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及两被告均各自花费了鉴定费,故在本案中,依据公平原则,鉴定费均各自承担为宜,不再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综上,章彪的损失共计215645.55。
3、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首先应认定谁是雇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是在***的介绍下在中湘公司承包的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工作,其应当是为中湘公司工作。被告中湘公司认为,其将项目分包***,***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认为,其与章彪、李再伏之间是同事关系,仅仅是木工工长,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雇主为中湘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可得知,中湘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很少派人去现场,由此可见,中湘公司对现场并未过多管理、支配,而章彪及案外人李再伏均系***通知前往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工作,***亦承认在章彪进场时对其进行了安全注意事项交底,由此可知,施工现场为主的个人为***;其次,章彪及李再伏均从***处领取工资,且李再伏亦称未结算完的工资只管找***讨要;再次,***从中湘公司处不仅领取了工资,还领取了材料款等费用,而根据***自己陈述领取的各项费用显示,没有明确区分哪笔系购买材料,哪笔系代发工资,且***没有提交购买材料款的收据,关于材料款中湘公司亦未要求与***进行对账,由此可知,***领取的款项由其自由支配,或购买材料,或代发工资等;最后,中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由乙方(***)在甲方(易锋,易锋系中湘公司员工)处分包的泉塘中学多功能报告厅墙面吸音施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雇施工员张彪(实际应为章彪)因操作不当摔伤导致骨折……”,该份协议书上有***的签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书写,且签订协议书是为了给章彪讨要医药费,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代表其承认分包关系及雇请章彪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章彪的实际雇主为***,而中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承包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中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均应对章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章彪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用脚手架而未使用,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工作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中湘公司的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彪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中湘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用脚手架而未使用,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工作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中湘公司的责任。因此,章彪的总损失215645.55元,由章彪自行承担30%,***承担35%,即75475.94元,中湘公司承担35%,即75475.94元,且***、中湘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垫付了章彪医疗费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70475.94元;中湘公司垫付了章彪医疗费1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5747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彪因伤所受损失57475.94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彪因伤所受损70475.94元;
三、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章彪负担575元,被告湖南中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