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与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185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28106P。
法定代表人:黎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下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0997812L。
法定代表人: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和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纬,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被告***,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32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在东方首府工程项目上做事,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没有验收交付就接通电源,现场未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1天,花去医药费用74,083.23。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如原告是在事发地务工导致损害,则原告应当首先向其雇主主张赔偿。2、原告是否为被告销售的电梯致害,还属待证事实。3、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销售、安装电梯是建立在与东方首府项目建设单位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整个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4、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我方将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雇请到本人承包的东方首府工地做刮仿瓷工作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电梯门是敞开的,从一楼的电梯井掉入地下室受伤的。现目前我已经垫付了原告23万余元,其中医药费74,083.23,急诊5000多元,另垫付赔偿款146,000元。
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事的3#楼电梯当时未验收,是出事后才验收的,且事发时电梯旁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故应当由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是抚州东方首府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抚州东方首府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是抚州东方首府的电梯供应商。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东方首府的过程中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再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内外墙刮仿瓷工作。2016年3月1日,原告***在东方首府3#楼刮仿瓷,在一楼作业过程中,欲乘坐电梯去施工,因所处楼层的电梯门趟开未关闭,原告误以为电梯轿厢停留在一楼,走进电梯欲乘坐,但实际电梯轿厢未停留在一楼,原告为此坠落电梯井地下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11天,花去医药费用74,083.23,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3、乙型××。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0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事发时东方首府3#楼电梯安装完毕,但未验收交付使用,电梯轿门外墙尚未安装按键,只有电梯轿厢里有一个手柄,上有三个按钮,用以控制电梯上下运行。事发电梯的层站为27/25,有地下室。电梯轿门外未设置禁止乘坐等类似警示语,亦未在电梯轿门外放置阻拦乘坐的隔离设施。据庭审过程中证人陈述,在事发前和事发时电梯均未关闭电源,且有人施工的几层的电梯轿门均未关闭,一直处于敞开状态,事发前和事发当天电梯一直有施工人员在使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现为居民家庭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口。此外,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认可***已支付***治疗费及住院费等计74,083.23元,并约定由***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拆钢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6,000元。***代电梯经销商支付了费用,***应向法院起诉电梯经销商,法院执行完毕后的赔偿金归***所有。协议签订后,***于第二日向***支付了人民币146,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医疗费74,083.23元,共计向***支付220083.23。被告***称还向***支付了急诊5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向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因贵公司要求,要开启一台电梯配合电梯调试前土建回填项目。那么贵公司提供一个操作司机,要保持轿厢的卫生及电梯有关设备的爱护。如果电梯在贵司用的运行当中,造成部件损坏,由贵公司承担。现场安排和安全事故一切由贵司负责。”该联单由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杨满昌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据此认为3#楼事发电梯的使用是由于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供给该公司进行土建回填项目使用,且注明了需提供操作司机并确定所产生的一切事故由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该份证据,提供了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进行反驳,认为其中产品编号15-PA-E-2301、15-pa-E-2302的电梯为5#楼电梯,五号楼电梯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产品编号15-PA-E-3109、15-PA-E-3110是3#楼电梯,3#楼电梯交付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据此认为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针对的是5#楼的电梯,而非事发地3#楼电梯。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产品编号15-PA-E-2301、15-pa-E-2302的电梯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该两部电梯登记的层/站为29/29,无地下层。而产品编号15-PA-E-3109、15-PA-E-3110的电梯交付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该两部电梯登记的其中一部层/站为27/27,另一部层/站为27/25,有一部有地下室,层站与事发地的3#楼电梯一致,故产品编号15-PA-E-3109、15-PA-E-3110的两部电梯是3#楼电梯。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记载的该电梯交付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而《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故可以确定该《工程部工作联系单》是针对其他楼层电梯发出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针对事发地的3#楼也发出过类似的工作联系单。
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50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原告***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083.2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定为30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45元/年,金额为38,338.36元(46,645元/年÷365×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11天计算,金额为3330元(30元/天×111天);4、营养费,按住院时间111天计算,金额为3330元(30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数额为111,300元(26,500/年×20年×21%);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按住院天数111天计算,金额为13,644.79元(44868/年÷365天×111天);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定为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300元。以上共计264,423.38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医院病历材料、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预缴医药费收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协议书、收条、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人万某、廖某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抚州东方首府的电梯供应商,在电梯验收交付使用前,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对电梯尽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但是其在事发地3#楼电梯尚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未对电梯采取断电措施,轿门外未设置禁止乘坐等类似警示语,亦未在电梯轿门外放置阻拦乘坐的隔离设施,且施工楼层电梯门处于敞开状态,施工人员能够随意乘坐使用电梯,致使原告在欲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坠落电梯井受伤,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称3#楼事发电梯的使用是由于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供给该公司进行土建回填项目使用的,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东方首府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后,再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内外墙刮仿瓷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尽必要的安全监管职责。然其施工现场的电梯门尚未验收交付,各施工楼层的电梯门均处于敞开状态,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事发前和事发当天仍一直有施工人员使用电梯。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缺失,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监管不到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抚州东方首府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因其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且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欲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坠落电梯井受伤。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的安全隐患应有基本的判断。然而,其在明知施工现场的电梯未正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为图方便而执意进行乘坐使用,且使用过程中疏忽大意,在未确认电梯轿厢是否停留在一楼的情况下,就走进电梯,从而掉落电梯井受伤。其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264,423.38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105,769.34元,故其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58,654.04;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52,884.68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52,884.68元;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的责任,即承担52,884.68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共计向***支付了220,083.23元,该款超出了原告***实际应得款项,但因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多支付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2,884.68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故该款由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2,884.68元,因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故该款由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费用应当扣除。经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有一小部分与乙型××诊治有关。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身体虚弱情况,在此期间对其乙型××的适当诊治是否为必要,作为抗辩方的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2,884.68元,该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故由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52,884.68元,该款***已经向原告***支付,故无需再支付。
三、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2,884.68元,该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故由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原告***负担2093元,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负担1047元,被告江西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海荣
人民陪审员  陈琴香
人民陪审员  邹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