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02民初8898号
原告:抚州医学院(筹),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MB1K9158XD。
负责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12810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医学院(筹)诉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医学院(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医学院(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应付货款变更为17万元,较原(2021)赣10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减少6万元;2、依法解除贵院(2021)赣1002执3801号执行裁定的冻结措施,并对原告相关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事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该案所涉的货款支付,重新达成了付款会议纪要(详见证据一)。原告并依据该会议纪要,经财务审批流程,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17万元(详见证据二)。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买卖合同的义务均履行完毕。期间,贵院根据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3万元。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贵院提出异议。经(2022)赣1002执异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及前述执行措施均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一、根据会议纪要,双方已对原告应付货款金额明确调整为17万元,对此,被告负责人也签字予以认可。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正当处分,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相较原(2021)赣10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才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已不应当再作为贵院的执行依据。二、原被告在签署会议纪要后,被告以另行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主张,以期作为该会议纪要生效与否的附条件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就一般民事行为而言,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如未取得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被告的单方行为,必然不能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在已实际支付了约定货款后,人民法院再对原告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事实,依法裁判为感!
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领取了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执异4号裁定书,直到2022月10月15日才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之诉的材料,超出了规定15日期限。此前执行异议4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时效。原被告在2021年11月就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5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也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付款责任。原告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抚州医学院(筹)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赣10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抚州医学院(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欠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抚州医学院(筹)的***副院长、**副处长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协商还款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同意将本案的货款调整为17万元。当日,***与原告代理律师***微信沟通中表示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并要求签订协议后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会议纪要内容无效。2021年11月26日,***再次向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双方的补充协议最晚在下星期一(11月29日)签订,逾期将不再签订。2021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代理律师询问款项是否能支付。2021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生效的(2021)赣1002民初573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22日,原告抚州医学院(筹)向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7万元,用途为电梯款。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赣1002执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抚州医学院(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抚州医学院(筹)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2)赣1002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抚州医学院(筹)的异议请求。该份裁定书于2022年4月21日送达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法院缴费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已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2022年5月6日下发催缴通知,原告是在法定时间内提起的诉讼;被告辩称原告预缴诉讼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对该份缴费通知书真实性存有异议;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2年5月13日前缴纳诉讼费,但原告缴费凭证显示是2022年5月16日才缴费,已超过了通知缴费的时限,应视为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营业执照、(2021)赣10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1002执3901号执行裁定书、(2022)赣1002执异4号裁定书、协商会议纪要、银行付款凭证、送达回证、缴费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
本案中,被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1)赣1002民初573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赣1002执39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抚州医学院(筹)银行存款23万元,该次执行程序及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在本院执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7万元,称其已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足额支付了货款,以此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属于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等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抚州医学院(筹)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州医学院(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