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抚州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5733号 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12810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实习),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医学院(筹),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MB1K9158X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医学院(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医学院(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抚州医学院(筹)基础实验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约定规格的电梯四部,合同总价款86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预付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人员、材料及电梯设备进场经采购人确认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完成取得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等。2021年1月11日,原告将四部电梯运抵至约定地点交与被告。2021年5月12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四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前述四部电梯验收合格。2021年5月28日,原告将前述四部电梯移交被告 2 由其使用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225000元,(另含原告为被告整改电梯机房、***改费1万元),但被告以验收时间未在合同签订90日内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抚州医学院(筹)辩称:1.原、被告之间建立电梯销售安装施工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属严重违约,对此在双方合同中的若干条款均有所体现,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9月,被告抚州医学院(筹)向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抚州医学(筹)基础实验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邀请招标文件》(采购编号FZDD-CW-2020-12A),该文件项目概况中载明:“合同履行期限: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成供货”。后于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根据《抚州医学(筹)基础实验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邀请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了《抚州医学(筹)基础实验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规定规格电梯四部,合同总价款86万元;二、最迟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指定场地就位,交货地点为抚州医学(筹)基础实验楼;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预付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人员、材料及电梯设备进场经采购人确认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成取得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四、违约责任等。 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18日将四台电梯分两次运抵被告处。2021年5月12日,该四台电梯通过抚州市特征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21年5月28日原告将四台电梯移交被告使用,目前电梯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58000元、344000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共计60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委托运输单和通力发货 3 总清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书、电梯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抚州医学(筹)基础实验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被告处,现四部电梯也已安装完毕并取得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并于2021年5月28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成取得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故被告目前到期应付款货款数额为817000元,而被告目前支付货款金额仅为602000元,尚有215000元到期货款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从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故合同中约定的90日应理解为将所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的期限。而原告于2021年5月才完成验收交付,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完成交付,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交货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项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转移给甲方。货物移交甲方前,毁灭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该条款中虽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的表述,但综观整个条款,实为双方对货物损毁灭失风险承担转移的约定,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日期约定并无直接联系。而且双方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 4 将货物送达指定场地就位,故合同中90天的约定应理解为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的日期,而不应理解为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日期。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改电梯机房、***改费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电梯机房、***改费为10000元,其主张由被告支付10000元目前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且该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医学院(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欠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江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抚州医学院(筹)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