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2民初5882号
原告:内蒙古华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纪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征宇,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华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华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内蒙古政协机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被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政协机房装修工程以中标价88万元的价格整体承包给原告。由于建设单位对工程提出新的具体要求,原告以被告天大天财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增值、变更,变更后工程的价款为1253087.71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644000元,剩余609087.71元还未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现工程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接洽,商谈支付工程款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赛罕区,故本案管辖地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施工项目内蒙古政协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45号,属新城区管辖范围。原告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馨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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