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鹏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远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远鹏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材料款194014.61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12301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双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原审被告负责建设的草堂山居项目(位于西安市XX公路与环山旅游路交汇处西北角)由原审原告负责为其供应机制柔性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双方约定每月20日结算一次。并约定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原审被告最晚应该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原审原告的管材款共计244014.61元,但原审被告只支付了原审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194014.61元至今仍未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华亿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审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涉及秦岭北麓,最后房屋全部被拆除。原审被告现在也在积极与甲方协商。原审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审原告的材料款,希望原审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时间解决上游问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审原告远鹏公司(卖方、乙方)与原审被告华亿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制柔性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具体型号单价及数量以合同附件为准。供货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每月20日结算一次。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比例为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个月所供货物总货款80%,剩余20%滚动至下个月累计支付,年底结至总供货物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月及12月向原审被告供货。2018年11月9日,双方就供货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该日,原审原告共向原审被告供货244014.61元,已付50000元,欠付194014.6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采购合同》、供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1月9日,双方就供货进行了对账,原审被告尚欠付原审原告货款194014.61元。其应当继续向原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审被告应当在此时向原审原告付款,其未履行义务,显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西安远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014.6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西安远鹏工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审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审原告已全部预交,原审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审原告。
宣判后,华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欠款及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过高,资金紧张,请求酌减利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194014.61元自2018.11.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远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华亿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欠款及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过高,资金紧张,请求酌减利息。但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并不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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