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027号
上诉人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据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撤销涉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保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保安公司只有6名员工在项目现场的情况下判决华亿公司支付8个人的保安费用系错误认定,华亿公司应只支付2018年7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间6个人的费用共计55596元,且保安公司应当为华亿公司开具7月22日后两个月付款的发票。第二,因保安公司员工在合同期间为按照要求履行执勤区域安保岗位职责,给华亿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华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前述费用予以调整以降低华亿公司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保安公司辩称:关于保安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6人工作总量不变,工作时间增加了,所以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关于物品丢失问题,第一,无证据证明物品丢失;第二,丢失物品是由案外人盗窃所致,与本案服务合同履行没有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亿公司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79103元。2.华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保安公司(乙方)与华亿公司(甲方)签订了《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执勤岗点派遣保安队员8名,甲方为8名保安免费提供基本的吃住值班工作条件,执勤区域为甲方草堂山居项目工地,服务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工地交工日(约一年,以实际情况协商)止,如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疑义,合同顺延,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一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乙方聘用保安员8名,每人每月3400元,月计27200元,每月以25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乙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交于甲方处,甲方立即支付保安工资。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27200元。 保安公司提供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考勤表(华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视频、接警登记表、报纸新闻、伙食费发票等,证明其提供保安服务的时间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保安公司还提供2018年10月21日的《付款审批表》(华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载明申请支付涉案项目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保安员工资27200元。保安公司还提供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华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华亿公司认可刘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但认为上述签字不属实,经询,华亿公司对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 华亿公司提供2018年7月27日的《工程指令单》、2018年7月13日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停止秦岭北麓建设项目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西安市鄠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通知》、照片等证据证明2018年7月开始政府要求停工,华亿公司撤离项目不需要安保工作。保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华亿公司未通知保安公司解除合同,在华亿公司撤离前保安公司在看护现场。 保安公司申请其员工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现场工作至2018年10月12日,华亿公司的经理刘某某在2018年10月11日通知其撤离现场,另经询,王某某称现场工作的保安为6人。华亿公司称经向刘某某核实,刘某某是在2018年7月底通知保安公司撤离。 华亿公司主张已按每月27200元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费到2018年7月22日。经询,保安公司称保安服务费自2018年7月22日至10月12日为73703元,另要求两个月的餐补5400元,合计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项目安排保安进行安保工作。对于保安公司提供的有刘某某签字的证据,华亿公司虽认可刘某某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不认可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因其在法庭询问下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华亿公司认可是由刘某某通知保安公司撤离的事实,亦能认定刘某某系与涉案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有关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依法采信保安公司的上述证据。华亿公司在接到政府通知不允许继续施工的前提下,如想终止合同,应当以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形式通知保安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现保安公司自认华亿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口头通知其停止服务合同的履行,华亿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7月份就通知了保安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保安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时间的自认。华亿公司已按照约定按月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费至2018年7月22日,在此期间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人数为6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安人数变更已达成一致,故华亿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按月支付剩余保安费用。至于保安公司要求的餐补费用,合同约定由华亿公司承担保安人员的伙食,故华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保安公司支付剩余两个月的餐补。保安公司要求的数额平均到每人每天为15元,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73440元和餐补5400元;二、驳回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28元,由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承担50元。因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已预交,故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涉案《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保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安保义务,华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依据保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终止履行,华亿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7月份即通知保安公司离场,无证据佐证,其所诉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华亿公司仅将保安服务费支付至2018年7月21日,现保安公司要求华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2日所欠服务费用,理由正当,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亿公司上诉认为,按合同约定保安人员人数为8人,但实际人员仅为6人,故相关费用不应按8人予以认定。经查,双方合同虽确定保安人员为8人,但合同实际履行中保安人员始终为6人,且保安公司每次向华亿公司申报相关服务费用均按8人标准计算,对此华亿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亦均按8人标准支付了相关费用。结合保安公司在庭审中就6名保安人员实际承担8人的工作量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安人员人数变更为6人已达成一致。故华亿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亿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地相关材料丢失给其造成损失,不应全额支付保安服务费,因材料丢失系案外人盗窃行为造成,而保安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安公司称其向涉案工地现场共派遣六名保安,但该六名保安承担了八名保安的工作量,其向华亿公司申报工资、补助时均按照八名保安予以申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