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017号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艳、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代美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项目安排保安进行安保工作。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刘某某签字的证据,被告虽认可刘某某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不认可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因其在法庭询问下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被告认可是由刘某某通知原告撤离的事实,亦能认定刘某某系与涉案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有关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在接到政府通知不允许继续施工的前提下,如想终止合同,应当以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形式通知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口头通知其停止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份就通知了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于解除合同时间的自认。被告已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费至2018年7月22日,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保安人数为6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安人数变更已达成一致,故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按月支付剩余保安费用。至于原告要求的餐补费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保安人员的伙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两个月的餐补。原告要求的数额平均到每人每天为15元,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执勤岗点派遣保安队员8名,甲方为8名保安免费提供基本的吃住值班工作条件,执勤区域为甲方草堂山居项目工地,服务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工地交工日 (约一年,以实际情况协商)止,如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疑义,合同顺延,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一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乙方聘用保安员8名,每人每月3400元,月计27200元,每月以25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乙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交于甲方处,甲方立即支付保安工资。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27200元。
原告提供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考勤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视频、接警登记表、报纸新闻、伙食费发票等,证明其提供保安服务的时间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原告还提供2018年10月21日的《付款审批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载明申请支付涉案项目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保安员工资27200元。原告还提供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刘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但认为上述签字不属实,经询,被告对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2018年7月27日的《工程指令单》、2018年7月13日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停止秦岭北麓建设项目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西安市鄠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通知》、照片等证据证明2018年7月开始政府要求停工,被告撤离项目不需要安保工作。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在被告撤离前原告在看护现场。
原告申请其员工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原告的保安人员在现场工作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的经理刘某某在2018年10月11日通知其撤离现场,另经询,王某某称现场工作的保安为6人。被告称经向刘某某核实,刘某某是在2018年7月底通知原告撤离。
被告主张已按每月27200元向原告支付保安费到2018年7月22日。经询,原告称保安服务费自2018年7月22日至10月12日为73703元,另要求两个月的餐补5400元,合计为本案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安(派遣)服务合同》、考勤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一、被告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73440元和餐补54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承担1728元,由原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宇 玲
书 记 员 王 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