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良,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同被告。
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拥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青,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良与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冀BY8032大型普通客车,在唐港线与新沿海路路口与张会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冀BNY96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张会增死亡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故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张会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8个月,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护理费4986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303元。张会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03元。
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张会增驾驶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张会增是被告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NY967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车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情形下,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本案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冀BY8032号公交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与新沿海路路口时,与顺新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会增驾驶的冀BNY96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会增死亡、原告***及公交车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场位于唐港线与新沿海路路口,道路呈十字路口。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中可移动多向位信号灯处于工作状态,而现场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因不能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对此,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牙齿需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132.8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护理费1857.68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07.48元。张会增驾驶的冀BNY967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BY8032号公交车,与张会增驾驶的冀BNY96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会增死亡、原告***及公交车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原告***及张会增各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确定原告***与张会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905.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902元的50%计4451元,以上共计28356.48元。该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