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纪元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社区居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9039476.81元,执行费86439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7月16日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3月3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6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因本案为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
3、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专利权1、CN202020092626.0;2、CN201921192631.2;3、CN201921193503.X;4、CN201921192633.1;5、CN201921193657.9;6、CN201921193514.8;7、CN201921193654.5;8、CN201610689564.X;9、CN201610730419.1;10、CN201610735361.X;11、CN201821114427.4;12、CN201710299779.5;13、CN201611098434.5;14、CN201821114418.5;15、CN201510952628.6;16、CN201611098436.4;17、CN201610730420.4;18、CN201610737921.5;19、CN201611098433.0;20、CN201820675768.2;21、CN201610140518.4;22、CN201610139139.3;23、CN201721117991.7;24、CN201721117987.0;25、CN201611098435.X;26、CN201720303916.3;27、CN201720198175.7;28、CN201621317655.2;29、CN201621317656.7;30、CN201510380780.1;31、CN201510381654.8;32、CN201510268003.8;)采取冻结措施,因针对上述专利权,被执行人未足额缴纳专利年费,本院暂无法处置。
4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23577973;2、23577256;3、23587082;4、23585904;5、16597100A;6、15697100A;7、8058592;8、5602417;9、16927543;10、15531422采取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5、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案外人(第三人)青岛融合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融合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向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注册资本2200万元”,因案外人(第三人)已向本案被执行人发出解除增资注册资本通知书,故该增资款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无法处置。
6、因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2300000元,未执行到位13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 丽 娜
审判员 ***·**买提
审判员 吴 建 民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