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纪元广场(新疆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范奕凯,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12号惠源电力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奕凯、***、***、***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春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范奕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清春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执行(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196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奕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引用裁判理由作为认定事实依据。1.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2001年8月22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由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提交了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对此予以佐证。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19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且仅登记在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名下,无其他权利人或共有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土地唯一权利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任何改变土地使用权权属或对其进行分割,均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合法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2.2001年,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就建设**大厦进行磋商后,因**集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遂在2001年4月20日,由**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根据这一约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参照相关司法判例,委托代建工程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清春房地产公司亦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代建**大厦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根据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可以证实清春房地产公司是作为代建方建设**大厦,委托代建工程的所有权应当为委托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并非(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该份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判项并无对**大厦不动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不直接产生确定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大厦的析产、**大厦的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该份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独家享有的情况下,引用(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认定清春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新疆高院在对案涉土地权利人登记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仅根据《联建协议》等文件约定径行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清春房地产公司,并错误保全,致使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享有权利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错误查封冻结,导致权利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大量引用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些规定仅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仅凭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大厦的预售许可证,就依据前述规定推定清春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来确定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2.清春房地产公司未依法登记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权利人,也无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其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其依据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享有的仅可能是收取代建费用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相关建设手续仅是按政府对开发房地产要求为代建工程顺利实施之用,不具有确认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利归属的法律效力。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应当与前文中提出的其他类案,做到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
**、范奕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查封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5年9月清春房地产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和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天山区解放南路196号土地使用权中的2331.12平方米转让给清春房地产公司。该项约定经过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因此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对案涉**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系按份共有。根据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可以证实双方是共有关系,具有物权效力。2.一审法院对**大厦用地面积2898.6平方米的土地中在清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即对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占有的份额进行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相关规定。3.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没有证明力,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时,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土地登记簿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及清春房地产公司,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土地登记状况查封了清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登记部门在对案涉土地查封后,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在2022年1月11日擅自改变了案涉土地的登记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物权变动。因此变更之后的登记信息不合法,没有任何证明力。清春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与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相抵触。4.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房地产公司仅享有收取代建费用的权利,不享有**大厦的所有权,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认定,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开发的所有审批手续,**大厦所有权应当认定为清春房地产公司。虽然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但该判决已确认了**大厦的所有权人是清春房地产公司,具有确定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中提及的司法判例与本案没有相似性,不具有适用的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其权利人时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而上述三个登记和行政许可是国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从国家向清春房地产公司颁发预售许可证及实际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角度,认定讼争清春房地产公司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正确。2.本案中一审判决和**、范奕凯、***、***、***均未否认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同一宗土地中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否认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建成的地上建筑物中享有合同约定的房产分配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了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脱离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不应当直接适用。三、新疆高院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做出的(2020)新21执169号查封公告的执行行为,并非是对新疆高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置评符合法律规定。四、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权益已经生效执行异议裁定予以保护。2010年3月24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针对本案的执行问题,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主张对**大厦第三层及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大厦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已充分保护了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权益。裁定送达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复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亦可以证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大厦不再享有其他的财产权利。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时隔十年后,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与之前的执行异议有重复之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清春房地产公司述称,1.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与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不动产登记情况”内容一致,显示登记权利人一直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但一审法院却以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大厦的预售许可证为由,主观推定认为不能排除清春房地产公司系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进而不予支持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错误。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其所有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防止侵害案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2.相关建设手续中载有清春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在法律上并不具备确定物权归属的效力,在事实上也并非因为清春房地产公司享有物权,而只是为了代建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大厦委托代建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集团出资、清春房地产公司代建,清春房地产公司与**集团、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委托代建关系中代建物应当归属委托人所有,因此案涉被执行标的的产权应当归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和**集团。3.一审法院对**等五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判决中援引(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内容,是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援引部分为生效裁判理由部分,并非判项,裁判理由无法对其他案件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也并无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作出确权的判项,一审判决依据该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案涉地上建筑物因长期被恶意保全未完成登记,但产权变更已由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2006)***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该仲裁裁决已确认**大厦三层(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为**集团所有,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时,**大厦的三至二十九层产权应当变更为**集团所有。综上,清春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立即停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
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执行(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196号,价值约19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范奕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乌鲁木齐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以下称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集团磋商联建**大厦,因**集团无开发房地产资质,由其投资控股的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变更前名称,以下简称清春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2001年8月22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2001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批准清春房地产公司和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位于天山区解放南路182-196号土地上联建**大厦,2001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计委同意清春房地产公司修建**大厦。2001年7月19日、2002年8月29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分别取得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清春房地产公司依法获准成为**大厦的建设单位。2002年5月,清春房地产公司被核发**大厦预售许可证,2003年10月15日,**大厦经验收合格竣工。2005年9月清春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甲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天山区解放南路196号土地使用权中的2331.12平方米转让给清春房地产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原由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清春房地产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新疆高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于2003年8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市场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清春房地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96号一栋面积为30,391平方米30层**大厦三层至十层面积为10,235平方米办公用房,并于2003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晨报》刊登查封公告。2004年12月13日,新疆高院作出(2003)新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清春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清春房地产公司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欠款1915万元及利息。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新疆高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对保全标的物委托评估准备拍卖,**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吐中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集团的执行异议。**集团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作出(2006)新执监字第24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集团的执行异议。**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执监字第1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2001年4月20日,**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大厦”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甲方(**集团)已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房屋经营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双方在天山区解放南路182-196号壹宗地块共同开发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房。由于甲方无开发资质,特委托乙方(清春房地产公司)代为开发建设,产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以双方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落款,无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2006年**集团持该代建协议以及支付资金4099万元和工程材料款1225万元票据,提出仲裁,主张**大厦所有权。2006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仲裁委作出(2006)***字第150号裁决,裁决**大厦三(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归**集团所有。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1执43号执行裁定,因此案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被执行人及其他小债权亦申请“执转破”,一审法院将执转破相关材料移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将此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查封清春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联建的位于乌市解放南路196号**大厦,用地面积2898.6平方米,证号: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宗地号:185-54-1,面积2896.6平方米中在清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并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清春房地产公司名下**大厦三至十层及地下一层(包括人防工程)、地下二层房产【查封期限:2021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使用权及**大厦三一十层房产及地下一层(包括人防工程)、地下二层房产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10日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新疆**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房屋经营公司更名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清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建工集团变更为**、范奕凯、***、***、***。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停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公司即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更名前名称;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达成联建协议,约定甲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出地,乙方(清春房地产公司)出资,共同进行商品房开发;清春房地产公司被核发**大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版)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版)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版)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大厦的预售许可证,依据上述关于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可知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大厦所涉及的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所登记的权利人虽仅为乌鲁木齐房屋公司,但是从**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的登记内容来看,均不能排除清春房地产公司系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且,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确依法查封的土地系清春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联建的乌市解放南路**大厦用地2898.6平方米中,属于清春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以其为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主张停止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地上建筑物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的执行的请求,新疆高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此根据**大厦建设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手续,所有权人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房地产公司,故在执行中依法查封冻结涉案执行标的,并无不当”,涉案地上建筑物现仍未完成登记,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涉案标的系其所有,因与该生效判决载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主张新疆高院作出的(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该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置评。遂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4月12日**集团向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2001年4月20日**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大厦”项目委托代建协议》;3.2022年6月6日清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实际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清春房地产公司系受**集团的委托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办理的后续手续,清春房地产公司为履行联建协议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方**集团承担。2.清春房地产公司仅系委托代建项目**大厦的受托方和名义开发方,就代建项目**大厦不享有物权权利。
经质证,**、范奕凯、***、***、***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但认可**集团委托清春房地产公司代建**大厦项目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之后,与本案无关,且内容并不能证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原审第三人清春房地产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范奕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19号民事判决,证明清春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涉案房产负一层归该案的案外人上海德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本案中又陈述归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所有,其在两案中陈述相互矛盾,实际是清春房地产公司在配合案外人逃避执行。
经质证,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并非该民事判决的案件当事人,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清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调取了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并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定所涉及的执行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形成的补正裁定亦不合法。**、范奕凯、***、***、***对上述执行裁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清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此份执行裁定,且该执行裁定与清春房地产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5月15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向清春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项目用地兰线、红线图等必须为有效合法及完整的各项证件,并配备专人协助清春房地产公司把项目原批准计划变更为清春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及办完前期开工的各项手续,由清春房地产公司自行设计,自己组织施工,并保证在30个月内竣工交付使用;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办理前期所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60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清春房地产公司分两期归还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双方分配面积: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应分得补偿面积为地面一层、二层,剩余面积归清春房地产公司所有,装修标准以设计为准,费用由清春房地产公司列入成本。
2003年6月9日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春房地产公司应向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安置补偿写字楼面积为1159.64平方米以提高比例的办法,该面积用**大厦三层整层(建筑面积1213.08平方米)、四层东侧(建筑面积394.79平方米)。
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针对案涉**大厦写字楼第三层整层及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06)吐中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认定“2003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对于双方(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间拆迁安置全部事宜又进行了调整,2006年5月18日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经其他处进行抵偿并支付现金后共欠房产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1,833,911.4元并用**大厦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抵偿双方债权债务就此履行完毕”,并裁定中止对**大厦写字间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复议、申诉。
案涉**大厦一、二层房产已交付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使用。
202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载明:(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第3页第3段第1行与第2行“‘**大厦’3至10层”补正为“‘**大厦’3至10层(不包括第4层东侧394.79平方米)”。(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第4页第1行与第2行、第3行与第4行“‘**大厦’3至10层”补正为“‘**大厦’3至10层(不包括第4层东侧394.79平方米)”。(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第6页第4段第4行“‘**大厦’3至10层”补正为“‘**大厦’3至10层(不包括第4层东侧394.79平方米)”。(2020)新21执169号之三执行裁定第7页第1段第2行“‘**大厦’3至10层”补正为“‘**大厦’3至10层(不包括第4层东侧394.79平方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应为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措施,即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执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范围即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经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并不包括**大厦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案涉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故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原则上,依法应推定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在现行法律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如他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其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的资格受到对抗。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清春房地产公司基于其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受让取得案涉乌国用2001字第0004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33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成为**大厦项目的建设单位,并完成了**大厦的建设以及交付使用。现**大厦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在清春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前述协议约定以及案涉房屋实际的建造行为,可以认定清春房地产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了**大厦的所有权。根据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大厦地面一层、二层以及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的房产归属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剩余面积归清春房地产公司所有。虽然前述合同约定并不产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投入建设资金,建造**大厦,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了**大厦地面一层、二层以及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面积的房产,即双方已完成了对**大厦的分割,可以认定案涉执行标的即**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归清春房地产公司。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排除对**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的执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前述规定,遵循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分的原则,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案涉**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名下,**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属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但根据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以及2005年9月的《补充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中233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清春房地产公司。清春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取得前述土地的使用权,进而取得建设**大厦的资格,而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亦已获得出让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即案涉**大厦地面一层、二层及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的房产,以及该部分房产的建造成本等。因此,人民法院将清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执行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并未损害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权益。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主张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中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商品房预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案涉执行标的中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虽有不当,但结合清春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大厦的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亦可以印证清春房地产公司系**大厦合法的建造主体,一审判决对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要求排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清春房地产公司系受其与**集团委托,代建**大厦,故清春房地产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查明事实,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系与清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并未与**集团签订联建协议,且其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代建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集团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代建合同认定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与清春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其二,对于**集团委托清春房地产公司代建**大厦项目,**集团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已经本院(2017)新民终69号案件审理,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关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委托代建财产权属认定的相关司法判例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司法判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均存在区别,无法参照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同认定。因此,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院(2017)新民终69号案件当事人,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清春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项规定中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指在诉讼各方当事人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审理活动,依法对案件证据进行认证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而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具有既判力,但裁判理由不能作为在后案件裁判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本院作出的(2017)新民终6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作为认定案涉执行标的**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权利人的依据显属不当,但一审判决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对本案在案证据认证的情况,未予支持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关于**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关于(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审查的内容为案外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的**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200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保全裁定并非一审法院对**大厦三到十层及地下一层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不包括第四层东侧394.79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0元(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