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1761号
原告:******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泉村180号。
法定代表人:**,******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洪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
法定代表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被告:***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纪元广场(新疆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里,***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配电箱款1285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128500元为基础,按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为35100.38元(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计算128500元×1303天×6%=27523.6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利息计算128500元×559天×3.85%=7576.74元),合计163600.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公司与江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就***齐市水磨沟区“山水雅苑小区D-7#D-8#楼电力配套设施项目”向***公司购买172台配电箱,价款合计260000元。**在买受人**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其姓名,并加盖**远大公司公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将172台配电箱送至**远大公司指定工程地点。2016年12月8日,***公司出具增补报价单,报价金额8500元,**远大公司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远大公司向***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证明申请,证明上述合同中的电力配套设施项目已在房地产公司组织下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最后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及***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在该证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5日**远大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配电箱款40000元和100000元,剩余128500元至今未付。2019年7月8日,**远大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案外人仓**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作出(2020)苏1324破1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