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

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82号
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73314365N。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中段中环公司二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田景强。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桑拿设备供货、安装费用尾款7592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7592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分段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743.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习水县水会进行桑拿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款项至2016年2月5日,剩余75921.00元尾款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担心时间过长自己权利得不到保障,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下被告认可欠其尾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差欠原告款项的情形。即使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或结算后,被告尚差欠原告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甲方:**,乙方: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设备总金额513380.00元,签订协议预付金40%,计205352.00元,乙方材料进场及主体设备进场甲方付给乙方50%,计256690.00元,设备安装完后甲方付给乙方10%,计51338.00元。乙方按所供货物清单安装,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为乙方施工人员提供安装条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制作《习水**、总款项单》载明:1、五星、绿洲前期款项:前期五星合同价款513380.00元,绿洲水会前期53060.00元,小计金额566440.00元,前期付款250000.00元,电视机付款63066.00元,2013年7月付500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5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付50000.00元,小计已付款463066.00元,小计未付款103374.00元;2、绿洲水会改造款项:合同价120590.00元,后续材料款41957.00元,小计金额162547.00元,已付款:2014年7月18日5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50000.00元,小计已付款100000.00元,小计未付款62547.00元。综上:1、2项总计728987.00元,已付563066.00元,未付165921.00元。3、付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付20000.00元,2015年11月1日付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20000.00元,小计90000.00元,综上表可见:1、2、3款项总计728987元,已付653066元,未付75921.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习水**、总款项单》载明已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但对绿洲水会前期53060.00元及后续材料款41957.00元不予认可。
2016年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020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景强通过电话录音方式与被告进行通话,其内容为:原告陈述被告差欠其款项7万多,被告陈述记得是差3万还是5万,原告陈述是被告要求少2万付5万,被告陈述是像差欠5万块钱。被告陈述和其他股东商量下给原告处理。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供货报价清单、《习水**、总款项单》、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差欠原告的货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出具记载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之前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在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已经认可差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虽然对工程款未经过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货款金额为75921.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是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而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2018年、2020年1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在2020年9月原告通过电话录音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差欠其货款5万元,并同意与其他股东商量后给原告处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尾款的具体时间,且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遵义鼎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8.00元,被告**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师 晨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林雪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