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2民初3657号
原告:杭州油画雕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24号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城阜东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杭州油画雕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油雕院”)与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油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油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0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46956元(以年利率6%计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油雕院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油雕院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杭州油雕院按照被告鑫之鼎公司要求制作”铸铜吉祥象”、”仿青铜兽耳鼎”等雕塑,总价为720000元,被告鑫之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原告杭州油雕院依约交付了雕塑,但被告鑫之鼎公司仍差欠504000元未付。被告***一直负责与原告杭州油雕院协商合同订立、雕塑安装、交付、催款等事宜。
被告鑫之鼎公司辩称,原告杭州油雕院没有按照要求的尺寸制作雕塑,我公司不应还钱;按照合同约定,铸铜材料应选用国标62铜,但原告杭州油雕院并未提供材料的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报告单应该由我公司确认,现原告杭州油雕院未能提供由我公司确认的验收单,我公司就作没有验收产品来处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未验收,被告杭州油雕院就不可以进行安装。
被告***辩称,我不是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鑫之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杭州油雕院提出该合同的订立、交付、安装等,是一直与我联系的,没有依据。我没有义务承担该还款责任;被告鑫之鼎公司是盐城商业大厦的加盟店,我是代表盐城商业大厦监督被告鑫之鼎公司筹备开业运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的,被告鑫之鼎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对外业务的发展与加盟店的监督。原告杭州油雕院原名”杭州油雕院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变更为”杭州油画雕塑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原告杭州油雕院作为乙方、被告鑫之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盐城滨海盐城商业大厦雕塑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0000元,工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乙方雕塑制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再支付30%;乙方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总价款”,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安装完成后,甲方需在一星期内综合验收,如一星期内未验收,则属合格”,双方还对雕塑的尺寸、选料、维修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原告杭州油雕院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安排员工对制作的雕塑进行了安装,现涉案雕塑仍放置于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广场之上。
另查明,原告杭州油雕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鑫之鼎公司开具了216000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了216000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9月24日开具了288000元的发票。后因2014年9月19日开具的发票遗失,原告杭州油雕院于2015年12月3日又补开了2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鑫之鼎公司。被告鑫之鼎公司仅支付了216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0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油雕院提供的《江苏盐城滨海盐城商业大厦雕塑项目设计制作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施工照片、视频、住宿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存根、公证书、请款函、银行流水记录,被告鑫之鼎公司提供的三件雕塑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鑫之鼎公司委托原告杭州油雕院设计、制作、安装雕塑,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鑫之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杭州油雕院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支付价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杭州油雕院只能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鑫之鼎公司辩解雕塑的制作材料和尺寸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鑫之鼎公司应在雕塑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综合验收,现被告鑫之鼎公司未验收,未在合理的期限向原告杭州油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杭州油雕院交付的雕塑符合约定,故对被告鑫之鼎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不是鑫之鼎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认为,被告***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即使涉案合同是其与原告杭州油雕院商谈的,被告***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杭州油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年内支付原告杭州油画雕塑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4000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油画雕塑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祥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邵善宁书记员费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