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地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采购合同》中已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首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与被上诉人磋商之时,已明确风景石的交付地点为辽宁省锦州市。其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3款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负责货物卸车,货物损坏由甲方承担,可见风景石送达目的地为甲方所在地。因此,在双方已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地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是错误的。二、本案《采购合同》中已约定货物损毁的风险承担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负责签订货运方合同及约定……”可见,本案运输环节法律关系是由被上诉人与货运方之间建立,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无法向货运方主张任何权利及义务。其次,该条又约定:“……如运输过程出现货物问题,由乙方负责或协助甲方追偿运输方赔偿甲方损失事宜。”虽然该条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两种责任,但对于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来说,属于可选择行使的权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毁风险。最后,结合整份合同条款可见,上诉人所购买的风景石,自生产、装车、运输、卸车等全部过程均详细的约定了相应风险事宜,一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条款未予综合考量,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依法改判。
**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诉讼。其理由是:一、采购合同已约定了交付的地点。双方约定合同的目的地而不是交付地,因采购合同第4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乙方对货物制作完毕后,甲方应及时提货等足以证实交付地在**即被上诉人公司院内,装上车即为交付地。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在乙方公司地点装车发出,乙方已履行了采购合同的交货内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145条并无不当。二、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损毁的风险承担问题。采购合同第4条第32页明确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方负责货物卸车,货物损毁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货物损失的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我方已提供了协助义务,将承运人的信息已转交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氏风景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氏风景石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31000元;3.要求***氏风景石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1080元;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氏风景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风景石两块,其中一块风景石(以下简称“大石”)尺寸为长9.2米、高2.35米、厚0.35米,另一块风景石(以下简称“小石”)尺寸为长7.7米、高2.4米、厚0.35米。货物总金额为51800元。同时,该合同又约定了卖方负责安全将货物装车,景观石损坏由卖方负责;卖方代办货运,运输费由买方承担,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等质量问题由承运方承担;卖方负责签订货运方合同;如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问题,由卖方负责或协助买方追偿运输方赔偿买方损失事宜,合同签订后,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或毁约,卖方除返还定金外,卖方赔偿买方合同总价款金额的6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6800元定金,又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剩余货款45000元。此后,***氏风景石公司先行将小石发货给原告,经查验无异后确认收货,但当大石到货时已断裂,无法使用。综上,***氏风景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氏风景石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同时,***氏风景石系被告**独立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应当对***氏风景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微信联系***氏风景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预购买***氏风景石公司生产的两块风景石。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氏风景石公司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氏风景石公司购买景观石两块,其中一块景观石(以下简称“大石”)尺寸为长9.2米、高2.35米、厚0.35米,另一块景观石(以下简称“小石”)尺寸为长7.7米、高2.4米、厚0.35米,两块景观石的价格合计为49000元,大石刻字另行给付1500元,小石刻字给付13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51800元。原告向***氏风景石公司支付定金6800元,装车后支付45000元。***氏风景石公司按照原告要求雕刻16个字,并负责安全将货物装车,景观石损坏由***氏风景石公司负责。***氏风景石公司代办货运,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等质量问题由承运方承担,***氏风景石公司负责签订货运方合同,如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问题,由***氏风景石公司负责或协助原告追偿运输方赔偿损失事宜。***氏风景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或毁约,除返还定金外,赔偿合同总价款金额的6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6800元定金,又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剩余货款45000元,当天,***氏风景石公司将“小石”完整装车交给承运人,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锦州市内接到“小石”,完整无损,并按照***氏风景石公司与车主的约定给付了运输费。2018年7月11日,***氏风景石公司将“大石”完整、未破损的装车交给承运人,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锦州市接到“大石”,其中“大石”中间已断裂,破损严重,原告与***氏风景石公司及车主三方协商不成,产生分歧,原告没有接收上述“大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大石”毁损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氏风景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大石”的交付地点,但却约定“大石”需要由***氏风景石公司代办运输,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氏风景石公司已将“大石”完整、未破损的装车交给承运人且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等质量问题由承运方承担,故诉争“大石”毁损的风险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二被告赔偿。对于因“大石”毁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风景石由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交付承运人,货到后上诉人发现石头断裂,上诉人、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承运人三方就此问题曾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石头未进行卸货,现双方当事人对此过程均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问题,因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大石货款的问题,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运输过程出现货物问题,由乙方(**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或协助甲方(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运输方赔偿甲方损失事宜”。现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大石,按照合同约定,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大石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款项金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大石金额为3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大石金额为28500元,故本院依此确认大石金额。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为独立法人单位,上诉人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合计2178元,由上诉人锦州国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被上诉人**县曹氏风景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赵洪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