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15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骄,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左侧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恒大广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图片(图片编号:IMG_3026);2.判令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其涉诉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向**支付赔偿金及必要维权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摄影师,对涉案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日前**发现,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在汕尾恒大广告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n)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图片编号:IMG_3026)。**诉前已经对涉案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向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及联系地址发送了律师函以告知其侵权事实。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根据相关情况,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图片编号为IMG_3026的JPG格式原图属性截图、创作说明、首次发表截图、**使用手机号绑定首发网址的截图、话费充值发票、汕尾恒大广告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ICP备案截图、公证书及公证书截图(附光盘)。被告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在四川凉山布拖县使用CanonEOS5DMarkⅡ型号的数码相机拍摄了编号为IMG_3026号的图片。**的腾讯QQ号为17×××77,QQ名为“喜之狼”,该QQ号与**使用的138××××8652手机号绑定。庭审中,**称2016年5月9日,其将涉案图片首次发表在国家地理中文网上,其链接为http://www.nationalgeographic.com.cn/culture/5848.html。当庭打开该链接,现该网站域名已经变更为http://www.ngchina.com.cn,打开链接http://www.ngchina.com.cn/culture/5848.html,显示页面内容为国家地理中文网“走进大凉山——布拖县”,该页面载明“撰文、摄影:喜之狼”,同时配图中有涉案图片,该图片右下角加注了“国家地理中文网”水印。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7)沪杨证经字第1296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蔡俊根据**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两人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启动屏幕录像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6”,点击录制键;点击打开“360杀毒”,点击“自定义扫描”,在打开的新窗口中点击“桌面”前“+”,勾选“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xlsx”,点击“扫描”,扫描结果为“本次扫描未发现任何安全威胁!”,点击关闭按钮结束扫描。点击打开“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xlsx”文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工具”下拉菜单选择“清除上网痕迹”,打开新窗口,点击“立即清理”按钮;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在空白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回车;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点击“公共查询”,打开新的网页;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页右边点击“网站域名”输入“sw1x.cn”,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图片验证码,点击“提交”,显示信息;打开“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xlsx”文件中已列出所需保全的网页网址,依次复制该网页地址,并粘贴至“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内,打开上述网页进行浏览;点击屏幕录像软件的终止播放快捷键“F2”,终止屏幕录像软件的运行,生成屏幕录像文件“汕尾恒大.avi”;将录像文件刻录到空白的DVD-R光盘中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经比对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7)沪杨证经字第12960号《公证书》附件“http://sw1x.cn∕shownews.aspx?nid-23698”“走进大凉山——布拖县”页面显示图片与**拍摄的编号为IMG_3026号摄影图片,《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在右下角加注了“国家地理中文网”水印,**在其QQ空间发布的涉案图片在左下角加注“FENDER”水印,除此外,两者在构图内容、人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等方面均相同。同时,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走进大凉山——布拖县”一文除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图片外,还在该文中使用了**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摄影图片,共计30幅摄影图片,且**也就其他摄影图片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庭审中,**确认该网站现已删除涉案图片。
另查明,网站名称为汕尾一线网、网站首页网址为××,该网站于2016年2月1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ICP备案号为:粤ICP备14080376号-3;主办单位名称:汕尾恒大广告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享有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的涉案编号为IMG_3026的JPG格式原图属性截图、创作说明、首次发表截图等能确认涉案摄影图片(编号IMG_3026)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及组合,对人物形象进行的复制记录,为摄影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享有。
二、关于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7)沪杨证经字第1296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其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与**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人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作品。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汕尾恒大广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确认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现已删除涉案图片,故对**在本案中主张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图片的诉讼请求已无裁判必要。**在本案中主张汕尾恒大广告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给**造成的损失亦为财产损失,且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涉案作品,并未给**造成声誉方面的影响,故对**要求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其涉诉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的实际损失和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汕尾恒大广告公司在同一篇文章中使用**30幅摄影作品、**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汕尾恒大广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尾恒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捷
人民陪审员  代家蓉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