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耒阳市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钟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贺家山。
法定代表人:李卫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木兴,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聂洲居委会五一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桐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信鹏公司)、耒阳市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鹏信公司)、兰木兴及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桐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郴州信鹏公司对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仅适用于鹏信世纪三期13栋。双方在同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发生任何权利与义务,不实际履行本合同,乙方不得就本合同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兰木兴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付款的主体。二、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仅有郴州信鹏公司的公章,既无上诉人公司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结算单》并未注明是用于鹏信项目的三期13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未予查清。三、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一审提供的审批表为鹏信世纪城二期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已经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承包的三期无关联性。四、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银行交易,未显示收支账户的信息,且付款相对方为耒阳鹏信公司,备注为代长沙桐木公司而非上诉人的全程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记录显示对方户名为钟文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钟文强与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赁款。
郴州信鹏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未就案涉租金的支付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实际享受到了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租赁服务,应当依约向郴州信鹏公司支付租金。二、根据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可知,兰木兴实际上是上诉人所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在该补充协议协议中亦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将兰木兴认定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结算单》虽无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结算单》上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兰木兴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对兰木兴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算单》中13栋虽未具体标注为哪一期,但根据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完全可以确定该13栋为案涉项目耒阳市鹏信世纪城三期13栋。四、被上诉人耒阳鹏信公司在代上诉人支付案涉租金20万元时,备注并未将上诉人全称写出来,但不影响郴州信鹏公司收取该租金,郴州信鹏公司也无需知晓耒阳鹏信公司代付的原因。钟文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无需进行审查。
耒阳鹏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故意拖延审判期限,造成双方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木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金额有误,实际由兰木兴应当支付的租金应当是11万元。二、一审判决确认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由兰木兴承担。
耒阳一建公司述称,同耒阳鹏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郴州信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郴州信鹏公司租金227097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每日0.2%从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支付原告违约金8311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郴州信鹏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长沙桐木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施工电梯,项目名称耒阳市鹏信世纪城三期13#栋,使用地点耒阳市迎宾大道旁;1台每月租金12000元,支付时间次月30日支付上个月租金;乙方施工电梯主机进场安装2天内,甲方支付施工电梯进场费1万元,退场费1万元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一起支付;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自启用日起至本合同约定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同日,郴州信鹏公司(乙方)与长沙桐木公司(甲方)、兰木兴(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承接耒阳市鹏信世纪城三期13栋的施工,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根据丙方要求甲乙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现就本合同的履行作出如下确认:本合同仅用于备案所用,甲乙双方不发生实际权利义务,不实际履行本合同,乙方不得就本合同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但若甲方因本合同承担了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则由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书面认定的所有损失金额,并由丙方另行支付损失金额20%的赔偿金。以上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予以认可。经甲乙方盖章丙方签字生效。郴州信鹏公司、长沙桐木公司、兰木兴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或签字。2019年4月2日,郴州信鹏公司制表“结算单”栋号10#、13#、16#,月份从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出租3台施工电梯,包含3台进场费3万元的租赁费,合计567097元,减去已付款14万元,未付款427097元。兰木兴在该“结算单”签字属实。陈杰2019年4月17日在该“结算单”签写“该租赁费结我公司与兰木兴三期工程结算后如有剩余工程款时由我司直接从兰木兴的工程款中扣除”,又于2019年4月24日签写“该租赁费待与兰木兴结算后无支付能力时,在一个月内由我公司代为垫付。或报停后二个月内支付。但出租人必须按使用单位的要求准时开机。”从鹏信世纪城二期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8年11月17日)看,陈杰为耒阳鹏信公司负责总经理审核意见一栏批示,其上位是董事长审核意见一栏。
2019年5月5日,郴州信鹏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耒阳一建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租赁乙方3台施工升降机,租赁使用地点鹏信世纪城三期10号、13号与16号楼;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计3个月;每台进退场费13000元不含税,每台每月租金1万元不含税;从起租日起每满一个月甲方即支付乙方一个月租金;2019年3月31日以前兰木兴所欠的租赁费427097元此款由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在乙方最后一台设备报停前全部支付清。2019年12月16日,耒阳鹏信公司代长沙桐木公司通过转账向郴州信鹏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转账备注“大额客户发起汇兑代长沙桐木公司付人货电梯租赁费”)。剩下租赁费227097元,郴州信鹏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0年7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郴州信鹏公司与长沙桐木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同日后郴州信鹏公司与长沙桐木公司、兰木兴又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但从该补充协议看,长沙桐木公司是为承接耒阳市鹏信世纪城三期13栋的施工主体,兰木兴为长沙桐木公司承接工程而设立的该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担《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一方责任主体仍是长沙桐木公司。郴州信鹏公司出租在楼号13#、及10#、16#产生3台施工电梯租赁费为郴州信鹏公司与长沙桐木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形成的,郴州信鹏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义务,长沙桐木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经郴州信鹏公司催讨未果,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郴州信鹏公司请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租金227097元,该院予以支持。郴州信鹏公司请求兰木兴承担连带支付租金,《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既未约定兰木兴承担《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直接责任,也没有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郴州信鹏公司请求耒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是基于郴州信鹏公司与耒阳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所写“2019年3月31日以前兰木兴所欠的租赁费427097元”,但并未得到兰木兴本人对此债务确认,又郴州信鹏公司与耒阳一建公司之间约定对兰木兴所欠的租赁费由耒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对象是兰木兴,且又未约定担保期,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也超过六个月担保期而主张担保连带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郴州信鹏公司请求耒阳鹏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耒阳鹏信公司仅替郴州信鹏公司代扣除或代垫付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郴州信鹏公司请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违约金83118元(按照每日0.2%计算,从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郴州信鹏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0.2%比例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至2020年6月18日止,计算逾期违约产生损失4751元,作为郴州信鹏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请求,超过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郴州信鹏公司请求兰木兴、耒阳一建公司、耒阳鹏信公司一并连带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所述兰木兴、耒阳一建公司、耒阳鹏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长沙桐木公司辩称,郴州信鹏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郴州信鹏公司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排除了其付款责任义务,该辩称实质主张免除其责任,排除合同对方权利,但又没有约定由谁为其承担直接责任主体,而如在郴州信鹏公司向其主张因本合同承担了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再由兰木兴向其承担损失金额及赔偿金的约定,恰恰说明长沙桐木公司仍是承担《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一方责任主体,只是三方约定,如在郴州信鹏公司依《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实现后,兰木兴与其之间因其他关系另行由兰木兴向其承担责任问题的约定。兰木兴辩称“结算单”中未付款项由耒阳鹏信公司进行支付,另案诉讼中耒阳鹏信公司对相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并进行了扣减。其并未提供依据未证明是否包括本案未付郴州信鹏公司租赁费227097元在内扣减,且耒阳鹏信公司与郴州信鹏公司是否发生工程款扣减及多少、范围的争议,并不影响郴州信鹏公司在本案就未付租金直接向长沙桐木公司主张支付。耒阳一建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耒阳鹏信公司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70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损失4751元(以227097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从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7元,由郴州市信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2元,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提交了一份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湘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郴州鹏信公司是耒阳世纪城三期项目的发包人,长沙桐木公司是施工主承包人,郴州鹏信公司欠付长沙桐木公司建设三期工程款755万余元,郴州鹏信公司应当在欠付的755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郴州信鹏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跟长沙桐木公司签订的,因此支付租金的主体是长沙桐木公司,至于长沙桐木公司与耒阳鹏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郴州信鹏公司无关。耒阳鹏信公司与耒阳一建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且该份判决中认定耒阳鹏信公司在应当给付长沙桐木公司的工程款中将本案耒阳鹏信公司垫付的租金已经抵扣,耒阳鹏信公司与长沙桐木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亦无关;该份证据与耒阳一建公司无关。兰木兴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桐木公司与耒阳鹏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耒阳鹏信公司在欠付的75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经查,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77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10#、13#、16#栋工程均系由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承建,兰木兴系长沙桐木公司在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案涉《结算单》上无长沙桐木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兰木兴作为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承建的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属实,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承担。经查,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虽仅就郴州信鹏公司为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13#工程提供施工电梯作出约定,但根据郴州信鹏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郴州信鹏公司已实际为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10#、13#、16#工程提供了施工电梯,承建方予以接受并实际使用了该施工电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效力同样及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10#、16#工程。再结合耒阳鹏信世纪城三期10#、13#、16#栋工程均系由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承建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郴州信鹏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其应当按照《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的损失。故上诉人长沙桐木公司根据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抗辩称郴州信鹏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薇
书 记 员 周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