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复议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土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2020)湘10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苏仙区法院查明,鼎鑫公司诉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6日向受理该案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扣留耒阳一建公司在永兴县国营煤矿沉陷区领导小组工程部的60万元建筑工程款。12月8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向永兴县沉治办发出(2011)永诉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扣留耒阳一建公司在你办(项目负责人何信华)的工程款陆拾万元整,未经许可暂不支付。”2011年12月15日,该院执行保全结案,结案报告载明:“申请保全标的60万元,实际完成标的60万元”。2012年5月18日,鼎鑫公司与耒阳一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共欠原告(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款项532027.8元,此款由耒阳一建公司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由法院冻结的6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中支付。此款限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其他无争议。调解后,该案未能执行。案件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移送苏仙区法院执行。苏仙区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到永兴县沉治办扣划359,480元,尚欠180,867.8元未执结。2020年8月11日,苏仙区法院制作(2020)湘1003执恢2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180,867.8元,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对此项执行措施向苏仙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因(2020)湘1003执恢228号执行裁定书而被冻结的180,867.8元。
苏仙区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措施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冻结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的180,867.8元是否有据。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12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中已经在永兴县国有煤矿沉陷治理办公室冻结有60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均明知,且在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进行了确定。法院执行也应当从已经冻结的工程款中予以强制执行,在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中未划扣完毕之前,再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违反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约定义务。因而,苏仙区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采取的冻结异议人耒阳一建公司的执行措施没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存款180,867.80元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鼎鑫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苏仙区法院违反法律原则、误解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偏听偏信,导致异议裁定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对双方的调解内容的理解。调解内容中明确三个约定:一是被执行人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是532,027.80元;二是被执行人的该欠款由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的建筑工程款60万元中支付;三是此款限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没有法定免责情形或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义务。其次,被执行人有责任和义务在2012年5月30日前到永兴县国有煤矿沉陷治理办公室去将人民法院已冻结的6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如被执行人在2012年5月30日前未按协议履行就是违约,如被执行人与永兴县国有煤矿沉陷治理办公室结算后将冻结的60万元支付到其他地方去,那么被执行人就应当从其他地方的资金转移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据了解,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60万元已被擅自挪用,但该院并未采取惩罚措施,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迫于无奈申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是裁定指定苏仙区法院执行。苏仙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下达(2013)郴苏指执字第21-1号裁定书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耒阳一建的银行存款548,067.80元(含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772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548,067.8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裁定合法有效,且被执行人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撤销苏仙区法院(2020)湘10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改判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耒阳一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在其与耒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实际上该院也在永兴县国有煤矿沉陷治理办公室冻结60万元工程款。双方在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耒阳一建公司欠鼎鑫公司的款项,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但苏仙区法院并未查清该案未执行完毕的原因(如原被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是否还在冻结状态下,抑或是该笔冻结款项已被挪用等等导致无法执行)。如被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是在不能归责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扣划,而苏仙区法院在此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的执行款项必须在已采取查封、冻结的60万工程款中予以扣划,才能执行耒阳一建公司的其他财产,实属不妥,故本案宜发回苏仙区法院进行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黄 肖 华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建 兰
书 记 员 侯 馨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