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萍,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
法定代表人:谢土生,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一建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仙区法院查明: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诉耒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受理该案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扣留耒阳一建公司在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以下简称永兴县沉治办)的60万元建筑工程款。同年12月8日,永兴县法院向永兴县沉治办发出(2011)永诉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扣留耒阳一建公司在你办(项目负责人何信华)的工程款陆拾万元整、未经许可暂不支付。”2011年12月15日,该院执行保全结案报告中载明:“申请保全标的60万元,实际完成标的60万元”。2012年5月18日,鼎鑫公司与耒阳一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耒阳一建公司)共欠原告(鼎鑫公司)款项532027.8元,此款由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由法院冻结的6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中支付。此款限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调解后,该案未能执行。案件由永兴县法院移送苏仙区法院执行。苏仙区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到永兴县沉治办扣划359480元,尚欠180867.8元未执结。苏仙区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郴苏指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苏仙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8月11日,苏仙区法院制作(2020)湘1003执恢2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耒阳一建公司180867.8元,耒阳一建公司对此项执行措施向苏仙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021年8月5日,苏仙区法院到永兴县沉治办调查核实2011年12月永兴县法院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是否还在冻结状态。永兴县沉治办向苏仙区法院工作人员证实“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永兴县所剩余的工程款项,已经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现我们永兴县沉治办这里已经没有剩余款项。特此证明。”并向苏仙区法院提交了永兴县法院(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其中,(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何信华。被执行人: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苏仙区法院在执行何信华与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开设的账户(1911025039200023828)中存款608400元至永兴县人民法院案件兑现款专户。”(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何信华、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苏仙区法院受理你们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苏仙区法院执行,已履行完毕。现将本案执行的基本情况通知书你们,以供核实之用。特此通知。”
苏仙区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措施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冻结耒阳一建公司的180867.8元是否有据。虽然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在与耒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永兴县法院也于2011年12月在永兴县沉治办冻结了60万元工程款,且在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也确认了耒阳一建公司欠鼎鑫公司的款项由永兴县法院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但现经苏仙区法院查实,耒阳一建公司在永兴县所剩余的工程款项,已经被永兴县法院强制扣划,永兴县沉治办已经没有剩余款项。苏仙区法院执行部门在原永兴县法院在永兴县沉治办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已无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执行耒阳一建公司的财产,没有违反(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约定。苏仙区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采取的冻结耒阳一建公司财产的执行措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苏仙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耒阳一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是以特定冻结款项清偿债务,执行原裁定冻结款项之外耒阳一建公司的其他财产超出了调解书的内容;二、原审裁定在第七页提到永兴县沉治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审法院在听证时未告知耒阳一建公司调取了上述证据,更未经当事人进行质证,但采取了该两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三、原审裁定未查清(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项的去向,鼎鑫公司可从该扣划款项中执行。综上,请求:一、撤销苏仙区法院(2021)湘10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二、解除苏仙区法院(2020)湘1003执恢228号裁定对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180,867.80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15,376元,下欠钢材货款的利息116,651.80元属实;二、上述货款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32,027.80元,此款由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由法院冻结的6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中支付。此款限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三、其他无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苏仙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裁定冻结耒阳一建公司180,867.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耒阳一建公司下欠鼎鑫公司钢材货款415,376元、货款利息116,651.80元,共计532,027.80元,该款由耒阳一建公司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由法院冻结的6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中支付。经查实,永兴县法院在执行何信华与永兴县沉治办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即(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强制扣划永兴县沉治办工程款608,400元,而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仍有180,867.8元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苏仙区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耒阳一建公司款项180,867.8元,符合法律规定。(2012)永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耒阳一建公司欠鼎鑫公司的货款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6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的约定,只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并未改变耒阳一建公司是本案债务人以及耒阳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事实。耒阳一建公司认为只能以法院诉讼财产保全中冻结的款项承担责任,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湘1023执45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属于免证事实,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无需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故耒阳一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耒阳一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段玲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