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秦双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34层340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长庚街425号附2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术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双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秦双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被上诉人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秦双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杭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杭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蜀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秦双洲要求转账至其私人账户,且该笔转账为案涉工程款,不是私人借款;二、关于欧阳成向秦双洲多转的30000余元是蜀云公司支付杭标公司洛古项目的工程款项。
杭标公司辩称,一、欧阳成转账给秦双洲950000元不符合合同关于转账的约定,而蜀云公司向杭标公司转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二、杭标公司没有授权秦双洲代收工程款,秦双洲的收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三、蜀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双洲收取的950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有关。综上,秦双洲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蜀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双洲辩称,一、同意杭标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欧阳成与秦双洲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私人资金拆借行为,与蜀云公司和杭标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杭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云公司支付杭标公司工程款9291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4.1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暂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2.判令蜀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签订了金康二期、金元(电力线路部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工程的承包范围:(1)金康二期分布式数据中心:从电站侧15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起,至数据中心变压器进线开关柜侧电缆终端头止,所有的架空线路架设、杆塔的基础及本体施工组装、调试、试验等;(2)金元分布式数据中心:从电站侧10.5KV开关柜电缆终端头起,至数据中心变压器进线开关柜侧电缆终端头止,所有的架空线路架设、杆塔的基础及本体施工组装、调试、试验等。工程工期:(1)金康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二期):2018年6月20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金元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2018年6月23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述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非乙方原因导致未按期完成,可协商顺延工期。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承包,本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管理费。工程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于合同总价+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40%预付款即人民币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格的70%,因甲方原因工期超过2个月未竣工验收的,按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价格的25%;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半年内支付完5%的工程施工质保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因价款支付不及时的停工损失,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蜀云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就工程增量部分,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未另外签订合同。于2018年7月,金康二期、金元(电力线路施工部分)电站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已约定部分的工程及增量部分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杭标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了蜀云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补签《工程结算单》《工程增量结算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对合同已约定部分结算金额确定为1900000元,《工程增量结算签证单》对工程增量部分结算金额确定为94120.5元。杭标公司和蜀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扣留。于2018年5月30日蜀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杭标公司支付760000元,扣留95000元质保金后,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665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蜀云公司向杭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杭标公司以蜀云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929120.5元(包括质保金)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蜀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秦双洲是杭标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欧阳成是蜀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成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8月23日向秦双洲转款450000元、500000元。秦双洲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30日,向欧阳成转账200000元、50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之间除了签订有案涉工程合同外,还签订有洛古工程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蜀云公司向杭标公司转账100000元,用于洛古施工合同预付款。蜀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同一时间段,秦双洲不仅在案涉工程、洛古工程中是杭标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代收工程款项的权利,还在蜀云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中担任其他公司的相关职务,也有代收款项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欧阳成给秦双洲的转款能否认定为是支付案涉工程款;三、秦双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欧阳成的700000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签订的甘孜州金康二期、金元电站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电力线路施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虽秦双洲以蜀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秦双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也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秦双洲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有效。同时杭标公司与蜀云公司都认可于2018年7月案涉工程(包括增量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蜀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单》《工程增量结算签证单》支付杭标公司工程款。
依照甘孜州金康二期、金元电站分布式数据中心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电力线路施工部分)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本案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加增量工程价款共计1994120.5元。现杭标公司、蜀云公司、秦双洲对工程结算的总金额1994120.5元都无异议。杭标公司自认蜀云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9日分别支付了665000元、400000元两笔工程款,现主张蜀云公司支付剩余案涉程款929120.5元(包括质保金)。庭审中,蜀云公司称于2018年8月23日已支付完案涉工程款,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欧阳成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8月23日转给秦双洲450000元、500000元,共计950000元中有929120.5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余是支付案外洛古工程的工程款。秦双洲对欧阳成转到其账户中的950000元,称是其与欧阳成之间的私人资金拆借,不认可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杭标公司和蜀云公司无争议的已支付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5月27日,欧阳成转给秦双洲的450000元,该笔转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转款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对于2018年8月23日欧阳成转款给秦双洲的500000元,虽然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杭标公司授权秦双洲“处理有关款项事宜”,能证明秦双洲有代收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且转款时间也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之后,但这不足以证明欧阳成的转款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欧阳成与秦双洲之间有相互转账的凭证,蜀云公司未能证明欧阳成给秦双洲的转款是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加之蜀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同一时间段,秦双洲不仅在案涉工程、洛古工程中是杭标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代收工程款项的权利,还在蜀云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中担任其他公司的相关职务,也有代收相关款项的权利,故蜀云公司也未证明该笔转款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唯一性。因此欧阳成转给秦双洲950000元中的929120.5元不能认定为蜀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蜀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蜀云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929120.5元。
杭标公司主张蜀云公司支付92912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蜀云公司欠付的929120.5元由两部分构成:95000元的质保金和834120.5元的工程款。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对834120.5元工程款,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因杭标公司、蜀云公司双方都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时间是2018年7月,故于2018年10月31日是该笔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对95000元质保金,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半年内支付,对通电时间,杭标公司陈述是2018年8月,蜀云公司表示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工程已经在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通电时间是由蜀云公司决定,同时蜀云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23日已向杭标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将2018年8月23日视为通电时间,于2019年2月23日是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杭标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834120.5元工程款,杭标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主张2019年1月24日之前的违约金,应视为是杭标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95000元质保金,蜀云公司应支付的时间是2019年2月23日,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已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按照该约定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蜀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929120.5元及违约金(以83412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杭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192元(杭标公司已预交),由蜀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欧阳成向秦双洲转账950000元中的929120.5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款。
蜀云公司提出欧阳成在与秦双洲的微信聊天中有“公账还是私账”等相关内容的聊天记录,故欧阳成向秦双洲转账950000元系蜀云公司向杭标公司转账的行为。首先,案涉工程与案外洛古工程的合同方均涉及蜀云公司和杭标公司,蜀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欧阳成转账的950000元在扣除本案工程款后剩余的款项系洛古工程的相关款项,但欧阳成在向秦双洲转账时并未明确其转账行为是否代表杭标公司及对应的工程名称,且案涉工程在欧阳成转账时未进行结算,故在转账时950000元转账款项中所对应的案涉工程款并未确定。其次,欧阳成向秦双洲转账950000元系自然人之间的行为,虽然欧阳成系蜀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转账行为并不必然代表蜀云公司。蜀云公司未能证明欧阳成系代表公司进行转账,秦双洲也否认其收款行为代表杭标公司。再次,除案涉争议款项外,蜀云公司均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杭标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且欧阳成向秦双洲转账950000元中的450000元转账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最后,欧阳成与秦双洲之间的转账记录除有欧阳成向秦双洲转账950000元外,也有秦双洲向欧阳成转账700000元的记录。在秦双洲与欧阳成之间存在互相转款且转账均没有相应备注的情况下,蜀云公司仅以欧阳成向秦双洲的转账款项主张构成其公司向杭标公司的转账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对欧阳成支付秦双洲款项未予认定为蜀云公司支付杭标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蜀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1元,由上诉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