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301执异8号

案外人:朱伟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

被执行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伟军于2020年8月13日对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伟军称,案外人与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之一约定甲方即深圳科技公司将其有的1、2、3、4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异议申请人经营,承包期为二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两年的承包金总额为650万元;该协议之二约定甲方即深圳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异议申请人经营,承包期为二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两年的承包金总额为875万元。两份《承包经营协议》第6.8条约定“协议期满终止时,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机房、设备设施所有权均归乙方(朱伟军)所有”。鉴于此,案外人与深圳科技公司的下属公司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将金康金元1、2、3、4、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以1475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朱伟军,案外人已交的承包费转化为转让费,同时对相应的财产也进行了交付。2020年7月30日,贵院对上述部分设备进行了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自己与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交付,案外人合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案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贵院终止依据康定市法院(2020)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动产)的执行。

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被查封、冻结的财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案外人享有的只是债权、并非物权。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处分案涉财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涉案财物所有权也不能发生转移,不能对抗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4月8日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秦双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33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4日,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2019)川33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3301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朱伟军与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金康金元1、2、3、4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变压器、水帘、风扇等)承包给案外人朱伟军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承包费用为6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金康金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变压器、水帘、风扇等)承包给案外人朱伟军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承包费用为875万元。深圳市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及2019年2月4日出具“收朱伟军无显卡机房承包合同款”650万元及875万元的收款收据2张。

还查明,朱伟军的妻子邵晓燕在2019年1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潘青华转账135万元,附言“朱伟军承包款”。2019年2月20日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军签订《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转让的范围与上述2份《承包经营协议》的范围相同。转让款为147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机器设备在2019年1月22日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承包给案外人朱伟军经营,且该公司已收取相应的承包费。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转让案涉机器设备于朱伟军。因此该《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伟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 开 祥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赖  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土登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