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01民初47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魏术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云华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平,被告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蜀云华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定位于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设备归原告所有;2.终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康定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之一约定甲方即深圳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1、2、3、4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二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两年的承包金总额为650万元;该协议之二约定甲方即深圳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二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两年的承包金总额为875万元。两份《承包经营协议》第6.8条约定“协议期满终止时,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机房、设备设施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鉴于此,原告与深圳科技公司的下属公司即第三人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将金康金元1、2、3、4、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等以147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已交的承包费转化为转让费,同时对相应的财产也进行了交付,其该财产所有权归原告而不是第三人。2.第三人与深圳科技公司的关系说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第三人是深圳科技公司全资子公司,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股东只有一个,而且还是法人股,占股100%。深圳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协议》,并且约定协议期满终止时,本协议承保范围内的机房、设备设施所有权钧归乙方(***)所有。而该财产在转让前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根据两份《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而被告申请法院查封该财产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是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该财产同时也交付原告使用。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特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电力公司辩称,案涉被查封财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答辩人***并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提交的二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还未届满,案涉被查封财物所有权依法未发生转移。蜀云华链处分案涉查封财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案涉财物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

蜀云华链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承包关系成立,及承包期满后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电力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转让协议》相互矛盾。本院结合双方交易明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交易正规程序是开发票而不是开收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女方邵晓燕(***之妻)转账的时候都会备注***承包款,但是手机银行转账没有备注,所以不认可是承包款,而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数笔银行转款流水记录中虽仅有4笔转款备注了***承包款,但在合同签订期间***的妻子邵晓燕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潘青华和欧阳成数笔转款总额为1475万,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和2月4日分别向***出具了650万元和825万的承包款收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交接清单》,拟证明金康金元设施、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电力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深圳梧桐在线公司和蜀云华链,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法人,既然按照原告所述,案涉财产深圳梧桐公司已经承包给***,那么蜀云华链公司是无权处分案涉财物。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财产,事实上是认可原案涉财产系蜀云华链公司所有。其次,蜀云华链公司是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欧阳成。在深圳梧桐在线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后,蜀云华链公司对承包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视为对该承包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蜀云华链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第2点载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上述设施、设备及机房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的承包款。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的范围与上述2份《承包经营协议》的范围相同,***已支付的承包费全部转为转让费。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设施设备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并支付了土地租赁费。被告**电力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康定智通互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康定智通互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朱学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转款人为朱学良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购售电协议》拟证明金元用电情况。被告**电力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购售电协议系四川金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康定智通互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发票,图纸,拟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及财产交付之前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权转让。被告**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与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金康金元1、2、3、4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变压器、水帘、风扇等)承包给案外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承包费用为6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金康金元5、6、7、8号机房及附属设备、设施(变压器、水帘、风扇等)承包给案外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承包费用为875万元。深圳市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及2019年2月4日出具650万元及875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的妻子邵晓燕在2019年1月至2月期间数次向指定收款人潘青华、欧阳成转账,转款金额合计为1475万元。2019年2月20日蜀云华链公司与***签订《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注明转让的范围与上述2份《承包经营协议》的范围相同,***已支付的承包费全部转为转让费。

另查明,蜀云华链公司是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2019年4月8日**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蜀云华链公司、秦双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33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4日,**电力公司依据(2019)川33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3301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蜀云华链公司在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33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遂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协议》、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交接清单》、买卖合同、发票、图纸、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与深圳梧桐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就案涉设施、设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与蜀云华链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机房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转让的范围与前述《承包经营协议》范围相同。转让协议中注明***向深圳梧桐在线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全部转为转让费。案涉机器、设备系蜀云华链公司所有,其有权进行处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被执行人蜀云华链公司已于2019年2月20日(被告**公司申请执行前)将案涉财物转让并交付案外人***,应当认定***对被执行人蜀云华链公司在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查封的位于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

二、终止执行(2020)川3301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四川省康定市捧塔乡捧塔村的机器设备的查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审判长 陶  萍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肖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四郎梅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做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