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970号 原告:**高,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东站农贸市场F栋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万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官冲村7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被告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21年5月6日原告**高、***、***与被告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2020年5月10日转入沐春公司账户内“合作项目的入股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沐春公司委托***与**高、***、***签订了《**万腾置业开发公司锦宏建材家居成三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全程投资,甲方以施工技术与参股贰佰万元控股20%的盈利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公司账户转入五十万元,并由***出具收条。款项转入后,原告应沐春公司及***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完成由***安排的前期工作、清理现场等。万腾公司***公司收取工程押金110万元(包括原告交纳的50万元)。2021年7月30日,沐春公司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了对***的授权,并解除了与锦宏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沐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沐春公司、***退还入股押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沐春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2日沐春公司委托***权限只有负责工程施工,2021年1月18日湖***尚友集团与沐春公司签订土建工程主合同,同年3月2日,湖***尚友集团与沐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建材家居城10-14栋,2021年1月19日***代表***与沐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21年4月底,三方口头解除授权委托和协议,沐春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2021年5月6日原告与***所签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基础,项目部印章不是沐春公司所盖,也不是沐春公司锦宏建材家居城项目部公章。2021年5月7日至10日,原告**高转入沐春公司50万,沐春公司不知情,后应***请求,帮忙转入***之女邹汐帐户。***转账的10万元也转给了万腾公司,故沐春公司与本案无关。 ***辩称,转了10万元至沐春公司账户作为挂靠费。 万腾公司辩称,万腾公司不是项目合作的相对方,与三原告未形成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三原告要求万腾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金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万腾公司是湖***尚友集团(以下简称锦宏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锦宏集团、万腾公司在新**开发了“书***”、“***园”、“锦宏建材家居城”等建设工程。锦宏集团与沐春公司签订《湖***尚友集团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及工期、合同价格进行了初步约定并约定工程内容为新邵***园项目土建工程3#、5#、6#、7#、8#、9#栋及相应地下室和商铺裙楼土建工程等项目,合同上乙方由***、***签名加盖沐春公司公章,甲方万腾公司加盖了公章,***签名。2021年1月19日,以沐春公司为甲方,***(***雇佣人员)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沐春公司将锦宏集团的施工任务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乙方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提供项目部印章一枚,由甲方委派人员或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管理。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项目工程资料的适用和申请工程款的支付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往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及其他用途。工程竣工后所有印章交回甲方;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金额收取1%的收取项目管理费。沐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沐春公司授权***为沐春公司承建锦宏集团、万腾公司的工程项目全权负责人,受托人承建的所有项目由受托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托人享有与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12月12日至所承建的项目全部完工及全部收款款项收完为止。2021年3月2日,万腾公司与沐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锦宏建材家居城10、11、12、13、14栋并对付款方式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上乙方由***、***签名加盖沐春公司公章,甲方由***签名加盖了万腾公司公章。 根据沐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万腾公司的***在新*****酿溪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2021年4月,沐春公司与***达成解除合作事项的口头协议并口头告知万腾公司。2021年7月30日沐春公司作出沐春建司发[2021]0730号《关于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消湖南尚友集团土建项目授权委托书的声明》载:“湖***尚友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与湖***尚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尚友集团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底已口头解除。因此我司在此声明:我司于2021年底***的所有授权委托书均作废,***不得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业务工作,***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及从事的任何活动与我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都由***个人承担。” 2021年5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与锦宏集团、万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乙方参股合作,总建筑面积暂定贰拾万平方,暂定金额贰亿捌仟万元整,项目由甲方负责项目成本,乙方参股贰佰万元,控股20%的盈利分成,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后续150万元,连续3个月分批注资至项目共管账户,每月每次注资50万元,甲方以承担本工程项目剩余所需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条件,占股80%;盈利分配:甲方占80%盈利分成,乙方占20%盈利分成。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一枚,内容为: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沐***项目部。沐春公司提出《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沐春公司所使用的锦宏项目部公章不一致,沐春公司所使用的锦宏项目部公章上有编号及备注“本章不用于合同签订担保抵押”的字样。 2021年5月10日,***、**高、******公司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万元,同日,应***要求,沐春公司将该50万元转入***之女邹汐账户,***向***、**高、***出具收到50万元入股金的收条。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万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酿溪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高、***组织人员进驻案涉工地,并成立新**锦宏三期项目办公室,***认可产生人员工资9.5万元。 2021年10月3日,***涉嫌合同诈骗被新*****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新**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逮捕。2022年1月6日,新*****侦查终结,向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新**人民检察院没有将本案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与**高、***、***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关于焦点一:首先,***受***雇请与沐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该协议对于项目部公章明确约定了使用范围仅限于本项目工程资料的适用和申请工程款的支付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往来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及其他用途。其次,沐春公司出具给***的对外授权委托书上亦明确所有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与承担;第三,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第四,原告的合作款项虽然打入沐春公司账户,但款项最终为***收取并且由***个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综合上述四点,原告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与其存在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的合意,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应为***个人,对原告要求解除沐春公司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成本,占股80%,原告(乙方)出资200万元,占股20%,按照双方占股进行盈利分配,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由于双方尚未就合伙进行清算,没有确定合伙财产、合伙债权、合伙债务等,并按照清算的结果,结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各合伙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无法核实合伙的资产、负债等情况,故对原告要求***退还50万元合作项目入股金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万腾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万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