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侯彬彬、某某珊等与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2129号 原告:侯彬彬,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东站农贸市场F栋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牛车边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侯彬彬、**珊、***、***诉被告湖南沐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春公司)、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侯彬彬、**珊、***、***诉称,被告恒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沐春公司后,原告方在被告沐春公司未将工程款与前手结算的情况下接手了该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了劳务清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四原告在接手工程前以及分包期间,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确认结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方尚未支付的工程实际完成施工费为4,064,451.16元,模板木方残值损耗费144,916.74元,停工补偿费1,042,130元,合计5,251,497.9元。后被告沐春公司支付了清包款1,300,000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方另欠人员工资补偿和设备租赁补偿339,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方支付损失合计4,290,697.9元、律师费32,000元、被告恒胜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当事人无权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予以约定。即使有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了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涟源市,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涟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本案管辖权专属于涟源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沐春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故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沐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对于被告恒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涟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 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