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无锡市阳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士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华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阳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锡市阳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交足诉讼费,经本院催收后不提出缓交申请,也未补交,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程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