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11行初154号
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财政局家属楼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颜黎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武,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晋宜,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新邵县。
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何晋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斌、邓忠武,第三人何晋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何晋宜的工伤保险责任。何晋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宝华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何晋宜为原告用工,并将不是本次摔伤所致的伤情,认定为本次受伤范围,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晋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和身份信息;
2、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系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工地土石方工程工作人员,其在2018年12月19日在工作时从工地上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
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害部位;
4、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被告信用代码证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身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3、住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早已患上颈椎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颈椎伤并不是本次受伤造成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经过的陈述有异议,该陈述并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人并不是颈椎受伤,对其伤情陈述有异议;2、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也并没有证人盖手印,两份证言的内容一致,不符合证据的要求;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本次事故中摔伤所致;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并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工地土石方工程包给自然人王志雄,王志雄喊来第三人何晋宜做事。2018年12月19日上午何晋宜在砌挡土墙时从工地上高处摔下受伤。经正大邵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造成C3-C4平面颈髓挫伤、脑震荡、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9日何晋宜向被告人社局提交《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晋宜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志雄,王志雄聘请第三人何晋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何晋宜的受伤情形,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何晋宜以前受过伤,本次受伤包含有旧伤部分,认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经审查,本次工伤认定仅对此次受伤部位进行认定,未包含有旧伤部分。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铁树
人民陪审员  贺新珍
人民陪审员  陆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申勇兵
书记员陆心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