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黎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华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80095.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加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邵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5323元/月。邵阳市工伤保险处核定的2018年度工伤职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为4361元/月。职工每月的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结合***工作时的日工资标准,***的工资应为4350元/月。2、一审未予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明显错误。根据***摔伤的部位,必然需要人进行护理,且***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需要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
宝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月工资错误,其工资应为1300元/月。一审依据复印件认定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的医疗费在农保报销一部分,且王某某代付15000元-2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00元。
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宝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元/月×9月=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元/月×8月=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元/月×8月=10400元,共计32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月工资错误,***做事3个月,共发工资4000元,故其工资应为1300元/月。2、***仅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一审依据复印件认定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的医疗费在农保报销一部分,且王某某代付15000元-2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00元。
***辩称,职工每月的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结合***工作时的日工资标准,***的工资应为4350元/月。一审未予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明显错误。***在一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且案外人王某某代付的医药费应当是10000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华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79064.5元;2、依法判令宝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华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0000元;2、判决宝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月×9=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月×8=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月×8=10400元,共计3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案外人王某某聘请***到宝华公司承建的新邵县某某乡污水处理项目某某工程工地做事。2018年12月19日上午,***在工地上砌挡土墙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C3-C4平面颈髓挫伤、脑震荡、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60492.5元,其中王某某支付10000元,其余由***自行支付,出院后***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新邵县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宝华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损伤属于工伤。宝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之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051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邵劳鉴20164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40880元,驳回了***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仲裁请求。因***、宝华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此成讼。另查明,关于***的工资金额,宝华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仲裁时确认入职宝华公司处共三个月,工资为2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8年9月进入宝华公司承建的新邵县某某乡污水处理项目某某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19日受工伤,宝华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300元,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入职宝华公司处共三个月,工资为200元/天,实际工作时间为一个多月,即便按***在三个月时间内实际工作时间为接近两个月,***在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也不超过4000元/月,故此,***的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宜认定为4000元/月。宝华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工伤,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玖级,宝华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宝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宝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4000元/月×6月)。***受伤后未再返回宝华公司处工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方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视为***于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宝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住院治疗共计68天,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宝华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10元/天×68天)。***因工受伤用去医疗费60492.5元,但***已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新邵县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故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人负担,***虽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该发票复印件的金额能与医院的每日费用小项统计表的金额相吻合,故对***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宝华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宝华公司尚需支付医疗费50492.5元。农保报销的部分,***应该返还给新邵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一审法院也将向新邵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送达本判决书及司法建议函,建议该中心向***追回原报销的医疗费。***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宝华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00元。***未提交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有效证据及交通费票据,其提起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宝华公司要求依据13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二、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三、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四、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五、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六、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50492.5元;七、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限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两案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是否恰当;3、***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经查实,***在仲裁时自认入职宝华公司共三个月,实际工作时间为一个多月,工资为200元/天,一审依据本案事实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宝华公司提出***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3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提出其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根据邵阳市工伤保险处核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已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新邵县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故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于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复印件的金额与医院的每日费用小项统计表上的金额相一致,故宝华公司提出一审仅凭复印件认定***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宝华公司仅提交案外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一审认定王某某实际代付医药费金额错误。因***未提交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有效证据及交通票据,故一审未予支持其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碧波
书 记 员 朱文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