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3民初740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田心村4组42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10072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财政局家属楼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颜黎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均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谭文军、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7906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处理项目土石方工程系被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建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王志雄。2018年9月,案外人王志雄聘请原告到上述工地做事。2018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砌挡土墙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此次摔伤造成C3-C4平面颈髓挫伤、脑震荡、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2月25日,因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不办理了出院手续。从受伤住院至被迫出院,原告共住院68天。2019年7月9日,为确定原告出院后的伤休时间及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等事项,原告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鉴定机构以邵白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列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出院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为15000元,伤休时间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9月9日,原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1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邵劳鉴20164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之诉,请求撤销【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7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51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遭致拒绝。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91064.5元。2021年3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对案件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相关费用的计算,相关标准的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并因此而导致裁决内容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邵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18年度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23元。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5323元/月。2、对原告的医疗60492.5元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1.医疗费:48492.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元=3400元;5.护理费:120天×66816元/365天=21967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5323元=5323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5323元=42584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5323元=42584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323元=47907元;以上共计279064.5元。
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提起的诉讼辩称及另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0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月×9=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月×8=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月×8=10400元,共计3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工地土石方工程,以大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志雄施工,由王志雄雇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费用包括施工人员工资以及安全费用等全部费用,都由王志雄负责承担。***是由王志雄雇请在工地上做事。***在工地上做了三个月,共发放工资4000元,月工资为1300元左右。2020年,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3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认为,***的工资被认定为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每月1300元,被告***受伤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之后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仲裁却认定为1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案外人王志雄聘请***到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处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工地做事。2018年12月19日上午,***在工地上砌挡土墙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C3-C4平面颈髓挫伤、脑震荡、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60492.5元,其中王志雄支付10000元,其余由***自行支付,出院后***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新邵县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认字[2019]0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损伤属于工伤。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之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051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邵劳鉴20164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40880元,驳回了***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仲裁请求。因***、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此成讼。
另查明,关于***的工资金额,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仲裁时确认入职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共三个月,工资为2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行政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表、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8年9月进入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邵县迎光乡污水处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19日受工伤,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300元,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入职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共三个月,工资为200元/天,实际工作时间为一个多月,即便按***在三个月时间内实际工作时间为接近两个月,***在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也不超过4000元/月,故此,***的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宜认定为4000元/月。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工伤,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玖级,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4000元/月×6月)。***受伤后未再返回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方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视为***于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住院治疗共计68天,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10元/天×68天)。***因工受伤用去医疗费60492.5元,但***已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新邵县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故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人负担,***虽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该发票复印件的金额能与医院的每日费用小项统计表的金额相吻合,故对***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案外人王志雄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医疗费50492.5元。农保报销的部分,***应该返还给新邵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本院也将向新邵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送达本判决书及司法建议函,建议该中心向***追回原报销的医疗费。***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00元。***未提交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有效证据及交通费票据,其提起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依据13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
五、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
六、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工伤医疗费50492.5元;
七、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八、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邵阳宝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缎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