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845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昉,系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挽,男,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曾映清,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9D、9E、9F。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严忠良,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挽、曾映清、第三人碧航公司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告***、**挽、曾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第三人碧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因损害原告股东权利,向原告赔偿25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环保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环发[2015]37号)的要求:省级和非西部地区的省级以下环保系统具有环评资质的直属单位,以及环保系统直属单位全资、控股、参股(含直属单位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再出资)成立的企业性质环评机构,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与直属单位彻底脱钩。据此,2016年2月,在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下,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订“环评脱钩方案”,将包括***在内的26名员工办理统一离岗离职手续,并在方案中规定由此26人按一定持股比例设立“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环评脱钩方案”的原则意见,2016年4月12日,碧航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3.65%的股权,合计认缴股本金额204.75万元。2016年年底,股东之间因为经营及代持股权划分的问题发生争执,出现纠纷。2017年9月14日,三被告通过伪造***的签名的方式,提供虚假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至广州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将***名下的公司股权恶意转让给股东***(200.38万)、**挽(3.27万)、曾映清(1.1万)名下。***和碧航公司,已经在2018粤0106民初18495、18496、18497三案庭审中承认前述事实。现***认为三被告以虚假签名方式恶意侵犯***股东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碧航公司配合三被告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公证裁决,支持***的合法权益。
被告***、**挽、曾映清共同辩称:1、***之前是碧航公司的意向认缴股东,但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履行支付出资款参加股东会等任何的股东权利义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碧航公司是依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由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部分科室职工改制组成的,环评资质也是由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转移过来,当时要求包括与***在内的26名职工成为碧航公司的意向认缴股东,并且每个人既是股东又是员工,包括***在内的各意向股东,均在上报国家环保部的公司章程中签名确认,这是碧航公司的第一份正式公司章程,当时由于时间紧迫,碧航公司委托代办公司紧急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作为碧航公司的代表,协助代办公司完成公司注册,于2016年4月12日正式注册成立,2016年6月27日国家环保部公报批准环评机构脱钩,颁发环评甲级资质给碧航公司,根据环保部通知碧航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领取了环评资质证书,之后开始承接环评业务,2016年10月18日,包括***在内的各意向认缴股东签名确认最新的股权分配表(100%的股权全部分配到位),2016年11月4日碧航公司临时股东会上,2/3以上的股东签名确认最新的《合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但是自碧航公司成立以来,***存在如下违反股东义务的各种情形,(1)***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拒绝签署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合作协议书和公司章程,并拒绝缴纳任何出资款,2016年11月4日碧航公司在公司法律顾问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上股东对由法律顾问起草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逐条讨论,最后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并通过了《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书》、《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随着碧航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12月15日两次发文以及办公室人员多次口头催告公司持有的意向认缴股东缴纳出资款,并在公司OA办公系统,公司员工QQ群发布告知,***在2/3以上股权的股东都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经多次催促任拒绝签署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书,且一直拒绝缴纳任何出资款,截至目前为止,***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2)***破坏公司稳定与发展,碧航公司成立三年多以来,***一直在破坏公司稳定进行了多起蓄意破坏公司稳定发展的行为,因碧航公司不满足***提出的过分利益要求,到处造谣碧航公司的声誉,破坏环评改变来之不易的成果,故意给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曾向公司提出如下的过分要求,要求给***本人额外增加股份到10%以上,但因为***不是注册环评师,且工作年限短不是本科学历,不符合股权增加10%以上的要求。***要求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利用碧航公司委托其负责协助办理第一次工商注册之便,在没有任何其他股东知道的情况下,在第一次工商注册中将自己注册为公司总经理。***要求碧航公司必须答应在四川省和广州市罗岗区开分公司,如果不答应就让公司没得玩。由于公司未满足其上述种种无理要求,三年多以来,***及其下属李伟铿、樊少芬、谢琼芳等三人一直在进行多起严重破坏公司稳定经营的行为,发起劳动仲裁等案件。***破坏环评改革以及公司稳定,以谋取个人最大私利,在2016年10月18日,***、曹某轲等两人讨论,在绝大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下制定将公司预留的16%的股权给两人各自增加1%股份的股权分配表,企图通过欺骗逼迫其它小股东进行签名的方式进行确认,但最终未能得逞。(3)***进行关联交易,***及其原下属李某铿、樊某芬、谢某芳等四人于2017年3月2日成立广州市智荟环保有限公司,其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早已利用我司资源在该公司工作,以及承接项目进行关联交易,此四人一直不来碧航公司处上班,从来没有打卡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一直领取了公司薪酬,并且这四人承接的项目固执导致公司亏本,从经济上破坏和搞垮碧航公司。(4)***盗抢碧航公司公章,造成碧航公司重大损失,2017年7月31日下午16:00,***、李某铿等二人在碧航公司的综合管理部办公室抢走了公司的管理公章,迅速逃离现场,碧航公司于当日报警,于2017年8月4日在广州日报登报声明公章作废,***抢走公章的行为导致碧航公司两个多月无法正常运作,2017年7月至11月份中旬,所有需要盖公章的材料,环保报告书、研究报告、投标文件、职工职称申报材料等均无法盖章,并造成碧航公司的环评资质范围丢失以及级别降低,给碧航公司环评业务带来不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李某铿抢公章事件对碧航公司的名誉、内部稳定,业务开展,员工职称申报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以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
碧航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于公司章程规定对***进行退股,2017年8月22日,碧航公司的16名实际股东是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2.5%,出席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鉴于***等八名之前的意向认缴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款,且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第18条第1款第3、4、5、8款的规定,决定将该八名意向股东除名,其相应的碧航公司认缴股权由碧航公司收回另行分配,根据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交缴纳,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本案当中,很明显***与自身的实际行动确认自己不是真正的股东。
被告***、**挽、曾映清主体不适格,综上,2017年8月22日碧航公司的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依法依规对***等8人进行除名退股处理,股权由公司统一收回,按照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公司收回的股权作为预留股权,预留股权的处置由股东会裁定,根据公司章程第9条规定,公司收回这部分股权分别由***、**挽、曾映清三人按照各自债务股权的比例代持,但这部分代持股权实际属于碧航公司,并非转让给***、**挽、曾映清三人所持有,三人分别代持的是14.09%、11.40%、4.29%,在代持期间,该部分股权不享有分红权、表决权、购买权,因此***在诉讼中所提到的将***明确的公司股权恶意转让给***、**挽、曾映清属于歪曲事实,不符合事实,另需要说明现在***、**挽因三年离岗创业期满,已于2019年8月离开了碧航公司,返回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工作,其二人代持的公司股份也交回了碧航公司,由碧航公司股东会处置,这体现在2019年新的章程合资协议书,因此***、**挽、曾映清三人没有实际获得***的认缴股权,其只是暂时代持,且没有任何实际获利,***将这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主体不适格。
***要求三被告赔偿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作为碧航公司的意向认缴股东,其没有任何的实际出资行为,且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由碧航公司股东会依法除名退股,三年多以来,***及其下属的李某铿、樊某芬、谢某芳等四人发起了多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和实际损失,但没有给***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实际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持有相应的出资文书,也从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从实际上取得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各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碧航公司碧航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述三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提交:1、碧航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日各股东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其中内容有:***将原出资204.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65%)的部分200.38万元转让给***、3.27万元转让给**挽、1.1万元转让给曾映清,转让金额分别为200.38万元、3.27万元、1.1万元等内容。2、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碧航公司股东由曹某轲、樊某芬、符某翔、何挽良、何某珊、胡某霞、黄某青、李某铿、李某、廖某、廖某强、廖某玉、林某东、刘某燕、刘某达、马某、冉某龙、王某、谢某芳、徐某智、***、杨某、易某、曾映清、***、朱某才,变更为符某翔、**挽、何某珊、胡某霞、李某、廖某、廖某玉、刘某燕、刘某达、马某、冉某龙、王某、徐某智、***、杨某、易某、曾映清、朱某才。证明:***、**挽、曾映清向工商部门提交伪造***等股东签名,将***持有碧航公司13.6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挽、曾映清名下。
对此,***、**挽、曾映清回应称,从碧航公司第一次工商登记开始,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书上的各股东签名,是代办公司办理的,不是每个股东的亲笔签名,所以第二次也不得以找代办公司办理。并提交:一、2016年11月17日的碧航公司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12月14日碧航公司会议纪要(2016)2号以及碧航公司股东股金缴纳表。证明:经多次催告,***仍不签署《合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拒不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出资款。二、2017年8月22日碧航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出席股东为***、**挽、曾映清、王某、朱某才、冉某龙、易某、马某、李某、符某翔、杨某、胡某霞、刘某达、何某珊、刘某燕、廖某玉。表示通过:鉴于***、李某铿、林某东、曹某轲、樊某芬、廖某强、黄某青等8名认缴股东未按时缴纳公司入股款,且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同意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将该8名股东除名,其相应的退股股权由公司收回,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内容。同日,上述出席股东签署《碧航公司章程》,在章程第九条备注有:1、***出资中,认缴出资227.25万元,占注册资本15.15%的股份为其本人实际认缴出资,另外认缴出资211.35万元,占注册资本14.09%的股份为代持股份,主要用于实施内部期权激励、招聘外部环评师、公司上市引进风投等,在代持期间该部分代持股份不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2、**挽出资中,认缴出资183.9万元,占注册资本12.26%的股份为其本人实际认缴出资,另外认缴出资171.04万元,占注册资本11.40%的股份为代持股份,主要用于实施内部期权激励、招聘外部环评师、公司上市引进风投等,在代持期间该部分代持股份不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3、曾映清出资中,认缴出资69.15万元,占注册资本4.61%的股份为其本人实际认缴出资,另外认缴出资64.31万元,占注册资本4.29%的股份为代持股份,主要用于实施内部期权激励、招聘外部环评师、公司上市引进风投等,在代持期间该部分代持股份不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证明:碧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未缴纳股金的股东除名,并收回股权,***的股权被收回后仅由***、**挽、曾映清代持。三、碧航公司与广州博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代办协议书》,证明:案涉股权变更系由代办公司完成。
庭审中,***表示有限公司强调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所有公司26名股东均来源于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改制,放弃了事业编制离开的,公司设立的时候根据国家环保部的文件,已经特别批准了行业最高的甲级环评资质,***的股东资格本身是有稀缺性的,甲级2016年的环评市场价值应该超过1000万元,丧失股东地位之后,2017年的价值损失超过13万元。碧航公司持有甲级环评资质并且是一般纳税人资格,每年按照税局标准每年的收入超过500万元,行业利润超过30%,股东的合资合作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作,包括章程也是一种合同,违约排除***的股东资格导致的损失应当包括合作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其仅计算了三年的公司预期合作收益,***的投资收益应该超过60万元,***、**挽、曾映清和碧航公司伪造签名转让其股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并且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违反行为获取了前述利益,故所主张赔偿25万元。此外,***称其于2016年12月份缴纳了认缴金额1%的出资款2万多元,之后出资款被退回。
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准予碧航公司变更股东情况所涉及的碧航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同日各股东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股东***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案中,***主张***、**挽、曾映清赔偿其损失25万元,然对***持有碧航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系基于碧航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包括***、**挽、曾映清在内的16名股东签署的《碧航公司章程》,并非仅系***、**挽、曾映清个人的意思表示,且伪造***的签名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由碧航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完成。同时,从该章程可知,***、**挽、曾映清系分别代持***名下部分股权,且代持股份不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亦无证据证明***、**挽、曾映清因此而个人获利。此外,***以碧航公司预期合作收益作为依据,主张25万元的赔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碧航公司的实际收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述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人民陪审员 周彩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利娟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