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864号
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9D、9E、9F。
法定代表人:杨丹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映清,该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昉,系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曾映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101.94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30.29元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孕期工资7253.28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珠海市“十三五”减排规划项目的效益工资的差额1642.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2784.16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5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101.94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30.2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孕期工资7253.28元、珠海市“十三五”减排规划项目的效益工资的差额23482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环科院也有签订劳动合同,环科院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效益工资(跟进项目的提成,按回款计提)构成,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不清楚。原告则主张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包含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效益工资(包括编写费和业务提成,按回款剔除对外委托成本、内部成本及税款后的金额计提,编写费计提标准为30至45%,业务提成计提标准为15%),每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除此之外,对被告所述其他情况均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际领取的税前基本工资为23760.16元(包括公积金和社保),而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尚欠工资差额未予支付。经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资为3000元+效益工资;《工资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为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622元、2622元、2622元、2622元、2622元、2622元、2622元、1895元、1895元、889.16元;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工资总额分别为:2622元、7106元(效益工资4484元)、3102元(公积金480元)、21725元(效益工资19103元)、3502元(过节费880元)、2622元、2622元、11099元(效益工资9204元)、1895元、889.1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9月28日1732.84元、2016年10月27日6050.16元、2016年11月10日2692.84元、2016年12月16日17506.88元、2017年1月10日1732.84元、2017年2月22日1732.84元、2017年3月31日1732.8元、2017年4月27日10004.47元、2017年5月26日1005.84元。原告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工资表》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已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银行流水》予以确认,但认为仅系原告发放工资的一部分,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系被告的税前工资。同时原告不确认被告上述工资情况,并主张被告在2016年4月至6月系从环科院领取的工资,当时原告没有资质无法开展工作,实际上原告发放的工资远远超过被告所述金额,且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经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载有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该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总额一致,另备注处载述:“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按等额原工资以劳务报酬形式由环科院发放”。
被告对《工资汇总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并非财务工资台账,没有明细分类,而原告真实留存的工资台账有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完整社保扣款记录,以及未按劳动合同发放的基本工资明细,但原告不如实提交此证据。被告确认其在产假后领取了4596.76元的生育津贴。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在2016年4月至8月有从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领取较高额的劳务报酬所得。
被告主张珠海市“十三五”减排规划项目的效益工资按照383250元扣除税金后的50%计提后再平分给被告、李伟铿、***,且项目负责人张宝春已经主动提出不参与该项目分配,对此有提交相关合同、计算方法说明、张宝春声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相关合同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主张根据公司分配制度,项目组四人应当每人分配21839.5元。
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主张原告在2017年4月至6月没有作出让被告回来上班的安排,也没有安排办公场地,被告无法回公司办公,且原告没有考勤制度,亦无发放考勤卡,系其自行填写空白考勤卡作为被告旷工的证据,故原告的解除依据违法,原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被告还主张其解除时其属于怀孕期间,故原告还应赔偿其相应孕期工资损失等。经查,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由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并载明原告以被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旷工超过60天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清理公告》由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其中载述:“根据院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和院工作安排,现拟对环评脱钩人员办公场所进行清理,时间进度安排如下:2017年1月12日,对除505、506室外的环评脱钩人员原办公室场所进行清理;2017年1月20日,对505室进行全面清理;2017年2月20日,对506室进行全面清理”;《疾病证明》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生产,哺乳期至2017年10月25日结束;《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载明被告2017年4月产后回公司办理剩余保险报销。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予以确认;对《清理公告》予以确认,并确认505系被告的办公地址,2017年1月20日已被清退,被告2017年1月21日至3月1日期间除了春节假期外,还在原办公室上班,而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已搬至新办公地址,当时有口头通知员工去新地址办公;对《疾病证明》及《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孕假、产假予以确认,但对哺乳期不予确认,且产假工资均已足额发放。
原告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主张因被告擅自于2017年3月2日与案外人张宝春一起成立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广州市智荟环保有限公司并到该司上班,该事实行为上实际上已经是自行原告公司离职,且违反劳动纪律和损害公司利益,且被告存在还长期缺勤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经查,原告提供的《劳动纪律若干规定》载明职工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经教育无效的,按除名处理;《项目管理规定(一)》显示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并载明该规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执行,其中载述:“鉴于目前公司在起步阶段,资金比较困难,为保护广大股东的权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决定对尚未做公司业务,或业绩属于亏损状态的职工,暂按1895元月标准发放工资,待其在公司的工作业绩恢复正常并拟补亏损后再进行补发”;《公告》显示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并载述:“公司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起实施考勤制度,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违反相关考勤规定的,按碧航环保[2016]4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处理”。被告对《劳动纪律若干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为了解除劳动合同做的证据准备,在2017年1月至3月公司装修搬迁的特殊时期,所有员工均回家办公,而原告在2017年3月底装修完成,但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布公司何时上班,没有做出人事安排和场地安排,各科室人员应去哪个部门报到和考勤都没有通知,被告私下打听才得知原告办公地址,而为劳动者提供就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没有地方办公谈何违纪和旷工在3月至5月中曾回过公司,只看到少部分人员在公司办公,经询问公司没有给被告安排办公场地,让其等待进一步通知,加之被告一贯的工作性质不需要坐班,在家办公也可以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一边回家工作一边等待公司的人事安排;对《项目管理规定(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与员工协商并取得同意单方作出文件,通过通知形式减少员工工资的行为违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一直有领取效益工资,原告称业绩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被告不同意减少基本工资;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公司没有考勤制度,此公告连基本的上下班时间都没有写明,也没有列明使用部门使用人员和执行程序,该证据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而作的证据准备。原告对此反驳称其没有通知被告在家办公,新办公地址的装修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依法收到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确实有在2017年3月2日与案外人张宝春一起成立了广州市智荟环保有限公司,而广州市智荟环保有限公司从经营范围来看确实与原告存在一定竞争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第二,无论原告是否有催告,但被告作为劳动者,按时上班、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是其基本义务也是其应当清楚知悉的事项,被告却长期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亦是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作出让其回来上班的安排,也没有安排办公场地给其,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却有成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该行为可以体现是因其自身原因不去原告处上班、不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第四,虽然被告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从事珠海相关项目,但从该项目的情形来看,只是其之前工作项目的延续,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在2017年3月份后有接受过原告的用工管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系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101.9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孕期工资7253.28元。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2016年4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系由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形式发放,另2017年3月份之后被告存在未有正常上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30.29元。另原告请求返还工资2784.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海项目效益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宝春已经主动提出不参与该项目分配,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珠海市“十三五”减排规划项目的效益工资的差额23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101.94元;
二、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30.29元;
三、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孕期工资7253.28元;
四、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珠海市“十三五”减排规划项目的效益工资的差额23482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碧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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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